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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高宏伟与李振国、张万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宏伟,李振国,张万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宏伟,男,汉族,1971年5月15日生,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刘煜洲,吉林王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国,男,汉族,1972年9月30日生,住通化市二道江。原审第三人:张万军,男,1970年11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上诉人高宏伟与被上诉人李振国、原审第三人张万军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东江西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东民监字第13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追加张万军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东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高宏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吕 萍代理审判员  汤化冰代理审判员  金大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