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民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张文洁与孙立民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洁,女,1980年4月12日生,汉族,住阳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立民,男,1974年4月28日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委托代理人杨秀琴,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文洁因与被上诉人孙立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文洁,被上诉人孙立民的委托代理人杨秀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张文洁称其2010年购买斯巴鲁傲虎汽车一辆,于2011年1月借予其姐夫即孙立民,2013年初张文洁的姐姐与孙立民离婚,张文洁向孙立民索要车辆,但孙立民未予归还。庭审中,张文洁提供其姐姐张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内容为:“我叫张某某,在此证明,在2011年1月底孙立民将张文洁名下的一辆斯巴鲁傲虎轿车借走,至今未归还。证明人张某某,2014.11.12。”孙立民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张文洁称孙立民向其借用斯巴鲁傲虎轿车一辆,至今未予归还,但仅提供张文洁姐姐张某某的书面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张文洁的事实主张,故对张文洁要求孙立民归还其斯巴鲁傲虎轿车一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张文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文洁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交纳。一审判决送达后,张文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2010年10月,上诉人父母出资给上诉人购买汽车。2011年1月,上诉人将车借给姐姐与姐夫(孙立民),2013年初,孙立民离婚,上诉人多次催要,孙立民拒不归还。请求撤销(2014)城民初字811号民事判决,判决孙立民返还借用的上诉人汽车。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张文洁提供视频资料一份证明车由孙立民掌控。孙立民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借用事实存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文洁主张借车给孙立民其未归还,一审提供张某某的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够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审提供的视频资料亦不能证明双方有借用关系。原判驳回诉讼请求的结果正确。上诉人要求返还原物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文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志国审 判 员  薛利华代理审判员  王永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海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