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贾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229号原告贾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蒲文达,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农民。原告贾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文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四个月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3日,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开原告。原告通过多种途径联系被告,但一直没有被告音信,双方一直分居生活。2013年5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被告仍然音信皆无,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为此提起本次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2013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审核认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告在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打工期间与被告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共同租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北岭二区二单元401室楼房共同生活,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10月13日,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开原告,自此音信皆无,原告多方找寻未果。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被告仍然下落不明,与原告无音信往来,双方自2012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被告下落不明、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等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次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但被告2012年10月离家外出后与原告无音信往来,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达两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小双代理审判员 唐 成人民陪审员 杨亦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春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