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审民再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本溪市通和冶金机械修造厂与沈阳环球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本溪市通和冶金机械修造厂,沈阳环球矿山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审民再字第000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本溪市通和冶金机械修造厂,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投资人金爱科,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安都,该厂会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环球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中县。法定代表人张亚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文彦,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俊男,本溪市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本溪市通和冶金机械修造厂(以下简称通和修造厂)与被申请人沈阳环球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明民一初字第00642号民事判决。环球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本民二终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通和修造厂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144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通和修造厂投资人金爱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安都,被申请人环球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文彦、刘俊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23日,一审原告环球公司诉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称,2004年至2008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为1767361.94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指定的地点交货,验收合格。原告为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没有给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已给付976953元,尚欠790408.94元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90408.94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举证费用及往返车费。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环球公司与通和修造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环球公司与通和修造厂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经审查,通和修造厂尚欠环球公司货款为231000元,予以确认。所欠货款和利息应以环球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本溪市通和冶金机械修造厂尚欠原告沈阳环球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三万一千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被告本溪市通和冶金机械修造厂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时间从二○一一年五月十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环球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二审认为,2005年至2008年间,环球公司与通和修造厂签订的12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环球公司向通和修造厂供货的货款数额问题。因在庭审中,环球公司只提供了二张收条,而该收条货款数额总计240300元。从通和修造厂已经支付,且双方没有异议的货款836738元来看,远远高于环球公司提供的收条货款数额。因此,本案中,不能单纯依靠收条来认定双方发生的货款总额。从环球公司向通和修造厂出具发票,而通和修造厂将环球公司所出具的1406429.41元发票挂账一节,可以确认通和修造厂认可其与环球公司之间发生的货款总额是1406429.41元。虽然在庭审中通和修造厂认为环球公司所出具的发票中含有180400元是环球公司开错了,为了减少税款所以就挂账了,但是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辩解,不予支持,另外,在双方履行2008年5月1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过程中,通和修造厂向环球公司出具了二张收条,环球公司只就其中一张收条于2008年5月20日向通和修造厂出具了数额为114300元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数额已计算在1406429.41元发票总额之中,而针对另一张货款金额为126000元的收条,环球公司未向通和修造厂出具发票,因此在计算货款总额时应在发票总额的基础上加上收条货款数额126000元。故环球公司向通和修造厂供货的货款总额为1532429.41元(1406429.41元+126000元)。关于通和修造厂给付环球公司货款数额问题。因环球公司对通和修造厂已向其支付货款836738元无异议,故对数额予以确认。对于通和修造厂所举证据支票存根231000元,用以证明其已向环球公司支付货款,因该支票存根上没有环球公司盖章或人员签字,且通和修造厂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通和修造厂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对于双方顶账266000元的认定问题。虽然环球公司认为顶账金额为237000元。但是该合同上载明的金额为266000元,并且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上有环球公司工作人员段文彦的签字,清楚写明“帐已结清”。故应认定双方顶账金额为266000元。因此,认定通和修造厂已给付环球公司货款总额为1102738元(836738元+266000元)。故通和修造厂尚欠环球公司货款429691.41元(1532429.41元-1102738元)。所欠货款利息应自2010年1月25日环球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虽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4)明民一初字第0064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本溪市通和冶金机械修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沈阳环球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四十二万九千六百九十一元四角一分及利息(从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上诉人沈阳环球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通和修造厂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环球公司与通和修造厂之间签订的合同数量及履行情况的问题。环球公司诉讼主张其与通和修造厂之间存在14份书面合同及1份口同合同,二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共存在12份合同。从二审法院计算货款总额的结果来看,货款总额为9份书面合同的价款另加180400元,与环球公司主张的合同数量(15份)相差5份。鉴于以上情况,本案应在查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数量及相应履行情况后,再行计算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货款总额。关于应否将双方争议的180400元计入货款总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通和修造厂将环球公司开具的180400元增值税发票挂账。环球公司主张其与通和修造厂之间存在口头合同,已实际履行供货义务,应将该笔货款计入货款总额。通和修造厂主张是为了冲抵生产成本而请求环球公司开具的发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环球公司没有实际供货,不应将该款项计入货款总额。鉴于以上情况,环球公司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故本案再审时应结合环球公司的举证情况再行认定应否将180400元计入货款总额。综上,本溪市通和冶金机械修造厂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一、指令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通和修造厂称:请求撤销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本民二终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纠正原判“关于再审申请人给付再审被申请人货款429691.41元及利息”。改判“再审申请人给付再审被申请人货款应为:243291.95元及利息”。理由:(一)通和修造厂欠环球公司的货款应为243291.95元。2005年7月至2008年5月,通和修造厂与环球公司共签订12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环球公司向通和修造厂供应工矿产品备件,合同总金额为1435361.95元。其中有3份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合计89332元,9份合同实际履行,合计1346029.95元。通和修造厂已向环球公司支付货款1102738元,故通和修造厂尚欠环球公司货款为243291.95元。(二)180400元增值税发票不应计入货款总额。2008年3月,通和修造厂为冲抵生产成本,请求环球公司开具了二张价款180400元的增值税发票,双方既没有签订供货合同,环球公司也没有实际供货。2008年7月15日,通和修造厂收到环球公司交付的价款为126000元的货物(2008年5月14日签订的合同)后,将环球公司开具的同值发票退回,用2008年3月环球公司开具的180400元发票抵顶该项货物,尚有54400元差额挂账。(三)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有误。依据民诉法第六十条、证据规则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环球公司应举证证明:1、环球公司实际履行了价款为89332元的三份合同;2、环球公司与通和修造厂之间存在180400元增值税发票相关的合同、供货证明等。(四)通和修造厂是为本钢加工工矿备件的企业,只有承揽到本钢的合同后,才将部分合同委托环球公司加工。从本钢可以查询到与通和修造厂签订的所有合同中,并没有与通和修造厂签订过与180400元发票相关和合同。被申请人环球公司辩称:(一)原审计算货款总额有误。环球公司与通和修造厂共存在15份合同,其中包括14份书面合同,1份口头合同(180400元),货款总额共计1740861.4元。(二)原审法院计算货款总额时少算5份合同。该5份合同价款合计208432元,约定不含税,不需要开发票,通和修造厂支付了定金。环球公司能够证明已向通和修造厂供货,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将这5份合同计入总货款。(三)180400元这笔是口头合同,通和修造厂将180400增值税发票挂账就可以说明其已经收到货物,原审法律将该货款计入总货款正确。(四)通和修造厂从本钢提取的新证据与本案无关。(五)原审计算通和修造厂已付货款有误,价款为266000元的那份合同上写的“帐卫付清”,通和修造厂当时承诺通过抹帐形式结清,环球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为“帐卫结清”,但后期没有抹帐成功,该笔货款通和修造厂亦应给付。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通和修造厂给付环球公司货款821116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本民二终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4)明民一初字第0064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赵丽梓代理审判员 吕 娜代理审判员 李 淼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叶芷君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