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申栋鑫、李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栋鑫,李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栋鑫,又名申栋梁,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杰,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1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某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公诉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栋鑫、被告人李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媛媛、刘梅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栋鑫、被告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和24日,被告人申栋鑫、李杰在本市某区采用破坏车窗玻璃手段,先后盗窃被害人刘某、李某两辆轿车内的女包和手包,包内现金共计6200元。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栋鑫、李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要求我院对被告人申栋鑫、李杰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申栋鑫、李杰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二被告人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作案,造成他人财物损毁,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若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申栋鑫、李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申栋鑫、李杰在本市某区采用破坏汽车窗玻璃,盗窃车内财物的手段,共窃取他人财物6200元。1、2014年9月4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申栋鑫与李杰骑一辆黑色助力摩托车到达本市某区办公楼十字路口东南角后,用破窗器将被害人刘某的白色大众GOLF轿车(晋DHXX**)的右前门玻璃砸碎将放置在该车内的黑色女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200元左右。作案后,二被告人各分得赃款1600元。2、2014年9月2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申栋鑫、李杰骑一辆黑色助力摩托车到达本市某区某小区对面便道后,用破窗器将被害人李某橘黄色大众POLO两厢轿车(晋DSXX**)的左后窗玻璃砸碎将放置在该车内后座上的深色手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000元。作案后,二被告人各分得赃款1500元另查明,2007年2月9日,被告人申栋鑫因犯盗窃罪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1月7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其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2011年8月2日,被告人李杰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3年12月9日又因犯盗窃罪被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其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上述事实,有刑事案件及立案决定书,失主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王某、孙某的证言、犯罪嫌疑人申栋鑫、李杰对作案现场和作案工具的指认,搜查照片和被砸汽车照片,询问申栋鑫和李杰的截图及视听资料,公安机关的抓获证明和二被告人前科材料,扣押作案工具破窗器和助力车清单,被告人申栋鑫、李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栋鑫、李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汽车玻璃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予以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栋鑫和李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栋鑫、李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在对被告人申栋鑫、李杰犯盗窃罪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二被告人盗窃现金6200元,可酌情从重处罚;其二人属破坏性盗窃,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与本院查明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申栋鑫和李杰盗窃所得赃款6200元,依法应予继续追缴,犯罪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应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依法按法律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栋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申栋鑫、李杰犯罪所得赃款6200元,依法应继续追缴。四、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由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没收,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王苏玲审 判 员 冯 捷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