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一初字第00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富鹏与付耀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鹏,付耀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0855号原告:富鹏,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出租车车主,户籍所在地沈阳市新城子区。被告:付耀铭,男,196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出租车车主,户籍所在地沈阳市皇姑区,现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富鹏诉被告付耀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赵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庆丽、人民陪审员李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鹏,被告付耀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鹏诉称:2014年11月4日21时40分,被告付耀铭驾驶辽AER5**牌号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街黄山路加油站南侧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行人田荣杰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将行人撞倒后,行人田荣杰倒在了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车辆的附近,由于原告及时发现所以没有碰到行人田荣杰。后经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没有责任。由于被告的原因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8,40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338元、交通费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付耀铭未作书面答辩,其口头辩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付耀铭与行人田荣杰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出现场,判定系被告付耀铭将行人田荣杰刮倒。但因交警不能认定行人田荣杰倒地后与原告车是否有二次碰撞,才将原告车辆带到交警队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车辆被扣是交警的行为,与被告付耀铭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21时40分许,被告付耀铭驾驶辽AER5**牌号北京现代牌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街黄山路加油站南侧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案外人田荣杰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案外人田荣杰受伤。2015年2月11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作出于洪公交认字(2014)第0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耀铭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田荣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均表述:被告付耀铭与案外人田荣杰发生交通事故后,案外人田荣杰倒在原告富鹏驾驶的辽AER5**捷达牌出租车左前部。另查明:2014年11月6日,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委托,2014年11月25日,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沈车司鉴所(2014)车鉴字第132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事项为:确定辽AER5**号北京现代牌BH7162FMY型小型轿车、辽AEJ5**号捷达牌FV7190CDX型小型轿车与行人事故时:2.1.2现代轿车与行人碰撞接触部位;2.1.5捷达轿车与行人是否碰撞接触。鉴定意见为:6.2现代轿车左前部及左前侧为与行人碰撞接触部位。6.5捷达轿车左前部及车体左侧未发现与行人对应的碰撞接触痕迹。再查明:原告富鹏系辽AEJ5**牌号捷达牌出租车车主。被告付耀铭系辽AER5**牌号北京现代牌出租车车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等证实材料及及双方的陈述、辩论意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在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不问过错,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及其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的行为。2014年11月4日21时40分许,被告付耀铭驾驶辽AER5**号北京现代牌出租车与行人案外人田荣杰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付耀铭与案外人田荣杰发生交通事故后,案外人田荣杰倒在原告富鹏驾驶的辽AER5**捷达牌出租车左前部。2015年2月11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作出于洪公交认字(2014)第0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耀铭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田荣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富鹏并非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被告付耀铭的违法行为只应对案外人田荣杰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付耀铭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但在其与案外人田荣杰发生交通事故时,并不能预见案外人田荣杰摔倒的地点与方向,故对于案外人田荣杰倒在原告富鹏驾驶的辽AER5**捷达牌出租车左前部而导致原告产生的损失,被告付耀铭主观并非故意,且并未违反一般注意义务。故对原告产生的损失,被告付耀铭行为没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受害人应当证明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富鹏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富鹏受到的损失与被告付耀铭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亦不能证据被告付耀铭的行为对其发生的损失存在过错。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富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富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萍审 判 员 王庆丽人民陪审员 李 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艺宁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