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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民管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利粉与王之柱、杨三明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之柱,杨三明,杨莉,王利粉,山东嘉鼎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民管字第00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之柱。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三明。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粉。原审第三人:山东嘉鼎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法定代表人:庄志林。原审第三人:福建省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法定代表人:连一明。上诉人王之柱、杨三明、杨莉因与被上诉人王利粉,原审第三人山东嘉鼎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洛民二初字第7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三人与王利粉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发生争议由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因违反级别管辖应属无效,且不属于对地域管辖作出明确约定,其三人经常居住地均为山东省惠民县,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三上诉人2011年12月26日与王利粉签订的《合伙协议》明确约定“四方如对合伙事宜发生争执,应协商解决或在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之相关规定,王利粉的诉讼标的金额已经超过500万元,洛龙区人民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故当事人关于级别管辖的约定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160号通知指出,当事人既约定了地域管辖,又约定了级别管辖,当事人在案件地域管辖上作出的明确选择应当有效。虽然《合伙协议》关于级别管辖的约定无效,但关于地域管辖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王之柱、杨三明、杨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二初字第78-2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丽娟代理审判员  申希江代理审判员  聂文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燕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