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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4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苏建亮与陈广毅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建亮,陈广毅,李庆传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4905号原告苏建亮(曾用名苏启亮),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景涛,临沂兰山砚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广毅,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蒋艳忠,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庆传,居民。原告苏建亮与被告陈广毅、第三人李庆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建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景涛、被告陈广毅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艳忠、第三人李庆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建亮诉称,2003年4月10日,原告与兰山区义堂镇南屠苏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承包土地11.28亩,东长72.2米,西长72.2米,南长102米,北长103.5米,共计7418.57平方米,承包费每亩每年1200元,每年总承包费13353.6元,承包期限十五年。之后,原告依约向村委交纳承包费至今。原告承包后,将土地分为东、西两部分,自己使用西半部分,东半部分的五亩于2004年转包给案外人陈淑平,转包期一年。陈淑平在使用时,因与案外人石运台发生民事纠纷,石运台于2007年9月诉至法院,并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法院于2008年1月2日保全了陈淑平有关财产及原告的承包地,后石运台依据生效的(2007)临兰民二初字第3649号民事判决书,于2008年8月27日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才得知自己承包的土地被查封一事,遂向法院提出查封异议,经听证后,法院作出(2012)临兰执异字第70号执行裁定书,认可原告享有上述五亩的土地使用权。被告陈广毅系案外人陈淑平的堂哥,称陈淑平所使用的厂房系其投资所建,对该部分也提出了执行异议,法院经听证后,作出(2013)临兰执异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其执行异议。后被告陈广毅提出异议之诉,法院作出(2013)临兰民初字第4730号民事判决,认定了建筑在原告承包地上的东半部分地上的厂房为其所有。另据原告了解得知,被告陈广毅提出执行异议之前,在未经村委同意的情况下于2010年5月11日将争议的厂房以5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第三人李庆传,转让价格为58万元。但该买卖行为并未经过村委同意,转让的也是地上建筑物部分,原告根本不晓,并且转让时,正值法院查封期间。原告所承包村委的土地系农业用地,而被告陈广毅为兰山办事处响河屯人,非义堂镇南屠苏村村民,无权承包,更无权使用原告所承包的土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原告承包的农业用土地上建筑厂房等,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在法院查封过程中,未经任何人和法院的允许,在未告知任何人的情况下,擅自转卖给了第三人李庆传,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依法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第三人立即返还原告的土地,并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状,并要求二人交纳自2005年1月份至2014年8月份止的承包费用,按每亩每年4000元计算,每年总承包费20000元,共计9年6个月的承包费18204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被告陈广毅辩称,被告对争议的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并不存在侵权之说,更无任何责任赔偿。被告对土地上的建筑物有合法的所有权,该事实已被临沂市兰山区法院生效的(2013)临兰民初字第473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对土地有使用权主张我方构成侵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庆传辩称,地上建筑物已经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当然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建亮系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南屠苏村(以下简称南屠苏村)村民。2003年4月10日,原告与南屠苏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承包该村土地11.28亩,四至为:东至大路,南邻张涛厂房,西邻刘庆富厂房,北至大路。东长72.2米,西长72.2米,南长102米,北长103.5米,共计7418.57平方米,承包费每亩每年1200元,每年总承包费13353.6元。承包期限为十五年,自2003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村委交纳了承包费。原告在承包使用过程中,将承包地分为东、西两部分,将东半部分的五亩于2004年转包给案外人陈淑平,租赁费每亩每年6000元,共计承包费每年30000元,转包期一年。陈淑平租赁后,向原告交纳了租赁费10000元。在使用期间,陈淑平开办了“林昊木业”,与其妻郑桂俊在经营过程中,拖欠案外人石运台胶款30.03万元未支付,石运台遂于2007年12月29日将陈淑平、郑桂俊夫妻二人起诉至本院,并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08年1月2日查封了位于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南屠苏村“林昊木业”土地使用权及一切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厂房、车间及其他机器机械设备等。经审理,本院于2008年1月28日作出(2007)临兰民二初字第36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淑平、郑桂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石运台胶款30.03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因该二人未履行裁判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石运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8年8月2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8)临兰执字第3185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了上述财产,并于2011年10月11日予以继续查封,查封到期后未再续封。2011年12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查封异议,称法院查封有误,要求解除查封。本院经听证,于2012年11月18日作出(2012)临兰执异字第7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本案原告苏建亮承包涉案土地的事实,并裁定中止对陈淑平、郑桂俊所有的位于兰山区义堂镇南屠苏村“林昊木业”的土地使用权(约5亩)的执行。2012年12月8日,被告陈广毅亦向本院提出查封异议,称上述查封厂房系其于2004年转包了原告承包地五亩,后投资建设,享有所有权,后租赁给亲戚陈淑平至2008年3月1日,本院经听证后,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临兰执异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其执行异议。被告陈广毅不服该裁定,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异议之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临兰民初字第4730号民事判决,认定了位于“林昊木业”内的厂房归陈广毅所有。另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陈广毅将“林昊木业”的厂房卖给了第三人李庆传,转让价格为58万元。现该厂房由第三人李庆传实际使用中。诉讼过程中,原告曾主张被告、第三人应支付自2005年1月份至2014年8月的承包费共计182040元,后又撤回了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主要依据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陈述;2、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及承包费单据一宗;3、(2007)临兰民二初字第3649号民事判决书、(2008)临兰执字第3185号执行裁定书、(2012)临兰执异字第70号执行裁定书、(2013)临兰执异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4730号民事判决书;4、村委证明、通知;5、厂房转让协议及收到条各二份;6、照片一宗;7、企事业房屋拆迁调表;8、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系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南屠苏村村民,该村委在2003年4月10日将土地11.28亩发包给原告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本院生效的(2012)临兰执异字第70号执行裁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广毅非南屠苏村村民,在未经原告允许、南屠苏村同意的情况下,侵占原告的承包地五亩,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本案中,本院作出(2013)临兰民初字第473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了位于“林昊木业”内的厂房归陈广毅所有,第三人李庆传依据上述判决书,购买了上述建筑,且已实际交付,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存在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的情况,第三人购买上述建筑的行为,构成善意取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第三人立即返还原告的土地、并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曾主张被告、第三人应支付自2005年1月份至2014年8月的承包费共计182040元,后又撤回了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因被告侵占原告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未向法庭明确陈述赔偿的数额,亦未申请评估,本院无法处理,原、被告可另行协商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建亮要求被告陈广毅、第三人李庆传立即返还原告的土地、并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苏建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宁审 判 员  凌 华人民陪审员  崔宝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