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横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横民初字第37号原告赵某甲,女,199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赵某乙,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林炳贵,男。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林炳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恋人关系,双方的非婚生子赵某丙于2015年1月25日出生,被告对儿子置之不理,不仅在原告怀孕期间没有支付过任何产检费用,生育时也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在儿子出生后更拒绝抚养,回避不见。现原告独自抚养儿子,没有收入来源,也无法工作。因此,原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4000元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为止。另外,被告作为父亲本应有义务支付产检生育的部分费用,但被告逃避法定义务。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儿子赵某丙的抚养权归原告;2、判令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4000元,直至儿子满18周岁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生育检查费用3334.32元;4、判令被告支付做亲子鉴定所产生的车费206.4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赵某甲提交如下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非婚生儿子赵某丙于2015年1月25日出生的事实;2、产检、生育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了产检、生育费用共6668.64元;3、疾病证明书及产科出院小结、广东省珠海市孕产妇系统管理保健手册,拟证明原告在方华医院生育及以上的费用均为生育费用;4、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去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被告赵某乙辩称:第一,同意儿子赵某丙的抚养权归原告,但农村小孩的生活费每月应为800至1000元。因此,被告愿意支付每月500元的抚养费,被告现在澳门工作,每月6000元澳门币,折算为人民币4680元,而且被告在澳门工作不稳定,因此被告最多愿意支付每月20%的抚养费,即936元;第二,关于小孩的探视权问题,被告认为每月应为3至4次,节假日另算;第三,产检和生育费用由法院核实;第四,车费应双方各付一半,而去办理亲子鉴定的交通费用,被告已经支付了去广州的费用,从广州回来的费用双方应各承担一半;第五,亲子鉴定费3100元,被告自愿承担;第六,本案诉讼费双方各承担一半。被告赵某乙提交如下证据:1、亲子鉴定费用发票,拟证明被告支付了鉴定费用3100元;2、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澳门工作做厨房杂工,每月工资为6000元澳门币,劳动合同签订两年。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原、被告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于2014年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后被告前往澳门工作,双方于2014年7月份开始分居。原告于2015年1月25日非婚生育儿子赵某丙。原告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28日在珠海方华医院花费产检和生育费用合计6668.64元。赵某丙自出生至今,都是原告在照顾。被告应诉后,向本院申请亲子鉴定。本院委托的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被告是赵某丙的生物学父亲。另原告与其表妹于2015年3月17日配合被告前往广州做亲子鉴定花费交通费206.4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的规定,原、被告均同意非婚生儿子赵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被告虽然在澳门工作,收入较内地同行业高,但其工作具有不稳定性,根据小孩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每月支持抚养费1400元给原告。原告主张小孩的抚养费每月为7000元左右,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产检和生育费用3334.32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费,因被告申请鉴定,导致原告产生车费,但原告表妹陪同产生的车费属不必要费用,该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认为被告应负担的车费为141.4元(206.4元-6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的非婚生儿子赵某丙由原告赵某甲负责抚养,被告赵某乙有探望儿子赵某丙的权利;二、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1400元给原告赵某甲,直至儿子赵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被告赵某乙向原告赵某甲支付生育、检查费用3334.32元、车费14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赖健文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