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梅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梅民初字第58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群英(一般授权)。被告:胡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蓝仙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2006年5月份,我与被告在杭州经人介绍认识后便同居,双方于××××年××月××日在浦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乙。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因性格、脾气、生活习性相差甚大,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无故殴打我,我多次被被告打伤,以致双方夫妻感情日趋冷淡,我一次又一次看在年幼儿子的份上原谅被告,但被告始终没有悔改之意。2014年4月26日,我再次被被告殴打后被迫离开,从此被告不让我回家,双方分居至今。综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胡某乙由被告抚养成人。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复印件,加盖浦江县档案馆档案章),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二、户籍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婚生儿子胡某乙的出生情况。被告胡某甲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甲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乙。现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系自主婚姻,婚后生育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缺乏沟通,在处理家庭琐事过程中产生一定矛盾,造成了夫妻间的隔阂,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今后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夫妻感情还是能够和好的。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蓝仙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盛 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