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0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凌俊与魏劲、闫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0675号原告:凌俊,男,汉族,无为县人。被告:魏劲,男,汉族,巢湖市人。被告:闫丽,女,汉族,巢湖市人。原告凌俊诉被告魏劲、闫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迁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俊、被告魏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1日,被告闫丽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2014年6月16日,被告闫丽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本金至今未归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应顺延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魏劲辩称:一、对2014年6月16日的借款无异议,但对口头约定利息2分并不知情;二、对2012年8月1日的借款不知情;三、被告魏劲与被告闫丽于2014年11月份已协议离婚。被告闫丽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两份,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8月1日、2014年6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共2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魏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2014年6月16日的借款,被告魏劲签字,无异议,对2012年8月1日的借款并不知情。被告闫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魏劲、闫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后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在同一条街上做各自的生意。被告魏劲与被告闫丽系夫妻。被告闫丽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凌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100000元,期限为3个月,月息2分。被告魏劲、闫丽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凌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100000元,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于2015年2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闫丽差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借条为证,且逾期未还,显属不守诚信,违反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闫丽返还借款2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闫丽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的借款,约定月息2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丽、魏劲于2014年6月16日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原告称双方对利息有口头约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案中的200000元借款均在被告魏劲与被告闫丽的婚姻存续期间发生,两被告应此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魏劲辩称对其2012年8月1日的借款不知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超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劲、被告闫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归还原告凌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以月利率2%自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归还之日止;另10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被告魏劲与被告闫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迁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秦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问话笔录时间:2015年5月8日上午9点10分地点:本院902室问话人:付迁记录人:秦禹付:原告凌俊,今天叫你过来,是有几个事情要核实一下,希望你如实回答。凌:好的。付:你出借给被告闫丽的200000元,是以什么方式借给她的凌:100000元是现金,100000元是转账。付:转账可有凭证?凌:有。付:另有100000元是现金支付的,你手头上经常有这么多现金吗?凌:我是做服装生意的,流动资金比较多,十万五万的不算多。付:你是否可以提供你服装店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企业资料?凌:可以提供。付:你在这次问话后五日内把转账的凭证、银行的流水、你店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交于本庭核对,逾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知道了吗?凌:好的。付:核对笔录,无误后签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