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0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葛东生与王维凤、周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东生,王维凤,周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0902号原告葛东生,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树成,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维凤,居民。被告周茹,居民。原告葛东生诉被告王维凤、周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胜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维凤、周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东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在开发建设沭阳县黄金海岸和金陵公寓期间从原告处赊购钢材,至2014年11月11日、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336000元。现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维凤、周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维凤在承建沭阳县黄金海岸和金陵公寓有关楼房期间购买原告钢材,现尚欠原告钢材款336000元,由被告王维凤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和12日各立欠条一份给原告。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日期为2001年12月6日。后原告因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婚姻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维凤在承建工程期间,购买原告钢材,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336000元,应予给付。被告王维凤赊欠原告钢材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周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葛东生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维凤、周茹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东生支付货款33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0元,减半收取3395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506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9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张胜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芳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