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陈秀件与上官光群、曹庆余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秀件,上官光群,曹庆余,杨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5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件。委托代理人:韩笑。委托代理人:冯思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官光群。委托代理人:上官光同。原审被告:曹庆余。原审被告:杨美娟。上诉人陈秀件为与被上诉人上官光群、原审被告曹庆余、杨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罗奇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借款期限如何约定是定案的关键。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期限约定为一个月,所依据的是在庭审后由原审法院单独向陈秀件所作的一份询问笔录,但原审法院未就该份询问笔录向其他当事人进行质证,现陈秀件又对该询问笔录的制作程序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询问笔录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应对该询问笔录组织质证后,再作出是否予以采信的认证结论并进一步对相关事实作出相应的认定。综上,原审法院违反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原判不当,应予撤销并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苍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二审受理费5575元,退还上诉人陈秀件。审判长 潘林华审判员 潘海津审判员 罗奇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胡建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