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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一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凌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302号原告:凌某。被告:马某甲。原告凌某与被告马某甲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春来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丙,现两个孩子均随我生活。由于与被告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被告因犯拐卖儿童罪被判刑五年,我曾于2014年5月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因被告的犯罪行为给我带来巨大的伤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马某乙、马某丙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己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这些年我在外打工挣钱,原告在家看孩子,我挣的钱都由原告保管。我入狱后,在看守所接见时,原告当时承诺好好在家守家等我出狱,我在狱中仍然想着家,给村主任打电话办低保,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深,不同意离婚。在此次犯罪过程中,原告起主导作用,为主犯,追究原告在此次犯罪中主犯责任。如离婚,男孩马某乙、马某丙由我抚养,在信用社有贷款12.7万元,原告应偿还一半。在把小儿子送人后,对方给了10万元钱,承包土地花了2万元,买车、摩托、狗花了3万多元,剩余钱都在原告手中,现金和财产共计93000元,原告应给付我4万元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告与前夫生育有一男孩,与前夫离婚后,孩子随原告生活,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马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于××××年××月初五生育一男孩,送由他人抚养;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马某丙,现随原告生活;于××××年××月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丁,现由他人抚养。2013年2月份,被告经他人介绍将婚生男孩马某丁以10万元的价格卖予他人,2013年10月22日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景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追缴所得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2014年5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景民一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在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有借款,该借款纠纷,已由本院另案作出处理。原告称,被告进监狱时家里也就只有3万左右的现金,过日子全花了,被告所说的财产,也全都变卖了,卖了约1.5万元钱,都过日子花了,现在没有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了多个孩子,但被告将其子马某丁卖予他人,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在原告初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坚持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男孩马某乙、马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因被告尚在监狱服刑中,婚生男孩马某乙、马某丙,应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应予准许。对原、被告婚生男孩马某丁的抚养,因涉及刑事案件,应另案处理。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要求分割婚后财产,由原告给付其4万钱的主张,因被告出卖孩子所得的10万元钱,不属于双方的合法收入,该款为赃款,法院已判决追缴予以没收,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系拐卖儿童案的主犯,其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凌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马某乙、马某丙随原告凌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凌某自行承担。三、原、被告所欠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凌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春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申小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