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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郝岸柳、勾英塞等与刘学坤、张凤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550号原告:郝岸柳。原告:勾英塞。法定代理人:郝岸柳,女,系原告勾英塞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学银,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坤。被告:张凤利。委托代理人:张垒。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小诗,男,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大里路30-1号。委托代理人:周垒朝,该公司员工。原告郝岸柳、勾英塞与被告刘学坤、张凤利、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岸柳、勾英塞的委托代理人李学银,被告刘学坤、被告张凤利的委托代理人张垒,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垒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岸柳、勾英塞诉称,2013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刘学坤驾驶冀B×××××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迁西县景忠街广场工商银行路段,与原告郝岸柳由西向北左转弯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车人勾英塞相撞,造成原告郝岸柳、勾英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刘学坤弃车逃逸,刘会超顶替冀B×××××轿车驾驶员刘学坤。经迁西县公安交通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学坤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郝岸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勾英塞无责任。冀B×××××号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郝岸柳:医疗费52195.89元(含5000元取内固定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6天×40元),误工费25953.33元(3400元÷30天×229天),护理费8367.43元(2918.87÷30天×86天),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90320元(22580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48.7元(13641元×7年×20%÷2人),伤残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00元,痕检费200元,车损440元。勾英塞:医疗费2826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7天×40元)、护理费6771.2元(77.83元×87天)、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补课费3000元。被告刘学坤、张凤利、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原告郝岸柳、勾英塞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没有异议,但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被告刘学坤弃车逃逸,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交通费过高,同意给付1040元。护理天数应按住院天数给付。伤残鉴定报告中原告郝岸柳伤残等级过高。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痕检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张凤利认为被告刘学坤系借用其车辆,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刘学坤承担。被告刘学坤认为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要求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护理期限、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痕检费、补课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查明,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75465.17元(郝岸柳医疗费52195.89元-取内固定物费用5000元+勾英塞医疗费28269.28元),均有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原告开支的哪些费用属于非医保用药,对被告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75465.17元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郝岸柳住院26天,原告勾英塞住院27天,其均未提供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医疗机构意见,故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郝岸柳的护理费应为2529.69元(2918.87÷30天×26天)、原告勾英塞的护理费应为2101.41元(77.83元×27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复查等实际情况,酌定3000元(郝岸柳2000元、勾英塞1000元)。营养费,有医生“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本院酌定2000元。残疾赔偿金,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原告损伤为玖级伤残,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90320元(22580元×20年×20%)予以支持。误工费,有原告所在单位迁西县佳兴印刷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证明原告郝岸柳系该单位员工,月工资34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未能上班,期间工资未发。误工时间,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即229天。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5953.33元(3400元÷30天×229天)予以支持。原告开支的鉴定费2100元(含车损鉴定费100元)、痕检费2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刘学坤予以赔偿。补课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7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被告刘学坤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郝岸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勾英塞无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刘学坤承担70%事故责任、原告郝岸柳承担3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张凤利系冀B×××××轿车所有人,被告刘学坤与被告张凤利系车辆借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凤利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凤利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刘学坤弃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二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刘学坤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二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4585.17元(医疗费75465.17元+郝岸柳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勾英塞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二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33453.13元(郝岸柳护理费2529.69元+误工费25953.33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90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48.7元+勾英塞护理费2101.41元+交通费1000元),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40元,未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440元。二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双方已于庭上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当庭履行。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事故损失人民币1204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郝岸柳、勾英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6元,减半收取768元,被告刘学坤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韦凤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吴海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