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汪东华与被告邱蓉婷、杨立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初字第39号原告汪东华,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邱蓉婷,女,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杨立森,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告汪东华与被告邱蓉婷、杨立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蓉婷、杨立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东华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邱蓉婷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杨立森担保,当时约定一个月还款,月息为四分,借条到期后,一直不还款,要求延期,后面电话都不接。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68000元(从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邱蓉婷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杨立森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汪东华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拟证实被告邱蓉婷于2013年7月15日,向其借款200000元,由被告杨立森提供担保。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邱蓉婷、杨立森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所诉相关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邱蓉婷、杨立森与原告汪东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邱蓉婷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30天(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止),月利率4%,由被告杨立森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被告邱蓉婷于同日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邱蓉婷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立森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从而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起,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以内的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邱蓉婷向原告汪东华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邱蓉婷负有及时返还的义务。原告主张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共计526天,按月利率2%计利息68000元,因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本案借款利息为:200000元×526天÷30天/月×5.6%×4倍÷12个月=65458元。被告杨立森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但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蓉婷追偿。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蓉婷、杨立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蓉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东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65458元;二、被告杨立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蓉婷追偿;三、驳回原告汪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920元,由被告邱蓉婷、杨立森负担5869.5元,由原告汪东华负担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郭斌审判员孙海龙人民陪审员李明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江玲(代)附本案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