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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92年10月4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5)第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7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本人所属甘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27线330公里+8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甘州区某某镇某某村某社村民王某某相撞肇事,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王某某经送张掖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张某某的证言,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38万元(已付),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生命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蔡秋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宋心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