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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郑某某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2010年10月2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羁押期限自2010年6月11日至同年10月27日,缓刑考验期限至2013年11月7日。2014年7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平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智勇,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曙光、代理检察员宋朋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辩护人李智勇到庭参加诉讼。经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9日,王某某(已判)以牌号为鲁J×××××狮跑越野车作质押向张某借款6万元。因无钱赎车,王某某和孙某甲、刘某甲(二人已判)及被告人郑某某密谋将车盗回。同年6月17日17时许,郑某某与王某某等四人到张某家中偷车未果。当日21时许,郑某某发现该车停放在东平县城某商务会所门外,遂联系王某某,将狮跑车偷走。车内有现金2600元,手机一部,价值2300元,另有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四被告人先后将车匿藏于某镇、某镇等处,并将现金分掉,将手机及其他物品交给郑某某。郑某某将狮跑车卖掉,所得赃款分肥。车辆鉴定价值为98995元。2013年以来,被告人郑某某多次在东平县某社区容留刘某甲、孙某甲、王某某等人吸食冰毒。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对盗窃的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辩解其在某社区没有房子,没有容留他人吸毒,其和他人吸毒时王某甲都在场,王某甲家中就有吸毒工具,其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交待了盗窃的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在盗窃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属从犯。郑某某和其他人共同吸食毒品,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证据不足,郑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交待了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王某某、孙某甲、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闫某、王某等人的证言,银行卡等物证,买卖合同、判决书等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针对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王某某证实,2013年3月到8月,其和刘某甲、孙某甲、王某甲、杨某甲多次在某社区郑某某家中,郑某某购买冰毒,并提供冰壶,几个人吸食毒品。2、孙某甲证实,2013年3月到7月,在某社区郑某某家中,郑某某提供毒品和冰壶,其和郑某某、刘某甲、王某甲、杨某甲多次吸食毒品。3、刘某甲证实,2013年3月到6月,在某社区郑某某家中,由郑某某购买冰毒、提供冰壶,其和孙某甲、王某某、王某甲、杨某甲多次与郑某某一块吸食冰毒。4、办案说明证实,某社区的房子与郑某某的关系未查明,未找到共同吸毒人员王某甲、杨某甲。5、郑某某的供述证实,某社区某楼东户、某楼西户、某楼西户的房子是王某甲的。其去县城玩时,经常住在某楼东户。他们吸毒时,一般在某楼东户内吸食。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他人占有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证实郑某某对吸食毒品的场所具有管理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据不充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郑某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确认。郑某某辩解没有容留他人吸毒及辩护人发表的容留他人吸毒的证据不足、郑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郑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再犯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并罚。现有证据证实,郑某某预谋盗取并参与藏匿质押车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并非是次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辩护人发表的郑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发表的郑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东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以聚众斗殴罪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与聚众斗殴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郭庆勇代理审判员  李大伟人民陪审员  尹新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武士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