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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遂民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俊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俊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遂民金初字第116号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池付恒,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董中良、陈璞,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俊华,男,汉族,住遂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俊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被告地址不详,找不到被告,应公告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但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交纳公告费。本院认为,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被告的地址不详,又不交纳公告费,其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李山民人民陪审员  王开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高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