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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海燕与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间楼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燕,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间楼信用社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437号原告:张海燕,女,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九间楼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雪荣,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乌苏市。负责人:李文军,该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娜,女,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该社员工,住乌苏市。被告: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间楼信用社。住所地:乌苏市。负责人:于景亮,系该社主任。联系电话:1367752****。原告张海燕诉被告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间楼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玉虹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雪荣,被告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间楼信用社负责人于景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张海燕的母亲李君兰因交通事故在2014年9月23日死亡,但是经原告核实,原告母亲李君兰的名下有5笔存款共计174000元分别存在被告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间楼信用社,原告认为自己作为张西珍(原告父亲,在1998年去世)和母亲李君兰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应当依法继承该存款,但是原告在上述两被告处取款时遭拒,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将李君兰(原告母亲)名下存款本金174000元及利息返还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及投递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我方也同意向原告支付其母亲李君兰在我社的存款,但是原告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向我社提供其是其母亲李君兰的唯一的合法继承人的证明,我方在确定没有与原告继承的有关纠纷时,我社立即向其支付该笔存款。被告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间楼信用社辩称:与被告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辩论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李君兰在2014年9月2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在2013年9月23日因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0月27日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间楼信用社向乌苏市公证处出具了原告母亲李君兰生前在该社共有存款174000元。原告在其母亲去世后,向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间楼信用社提出支取该5笔存款的请求,但是该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以原告取款时仅向其出具了乌苏市九间楼乡詹家村村委会开具的亲属证明而没有向其提供存款凭证为由,拒绝了原告提出支取该5笔存款的请求。另查明:1、原告的父亲张西珍在1998年4月去世,与原告的母亲李君兰系合法夫妻关系;2、虽然乌苏市乌苏市九间楼乡詹家村村委会在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张海燕出具了其是死者死者张西珍和李君兰独生女的证明,但是经法庭当庭拨打张玉德(乌苏市九间楼乡詹家村村委会主任)的电话,张玉德否认向原告出具过此证明,同是还证明原告张海燕是死者张西珍和李君兰领养的,同是还领养了一个叫张海军的;3、原告在乌苏市公证处做原告是该存款唯一合法继承人公证时,张海军在该公证处有提出异议,否认原告是该存款的唯一合法继承人。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户口、原告父母亲的死亡证明、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间楼信用社的存款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条例》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海燕是领养的,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其是该5笔存款唯一合法继承人的证明,同时法庭还查明本案还存在另一领养人张海军对该5笔存款的继承存在争议的事实,即本院只能确定原告是该5笔存款的合法继承人,但不能确定原告是该5笔存款唯一的合法继承人。本案原告的起诉存在程序错误,原告如果要想要继承该5笔存款,首先要确定自己是其父亲张西珍和母亲李君兰唯一的合法继承人,即确保不存在继承纠纷的前提下,然后才能确定继承该存款的问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5笔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定驳回原告张海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投递费136元,合计2026元,由原告张海燕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2026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申玉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智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五)中止或者终结诉讼(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