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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执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王光辉冻结存款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宇,王光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郯执字第841号申请执行人徐宇,男,1976年生,汉族,郯城县花园乡。被执行人王光辉,男,1969年生,汉族,郯城县xx银行职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郯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光辉所有的在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存款:3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颜世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包德胜郯城县人民法院拟稿纸单位执行二庭拟稿人颜世敬打印人郁仲芳校对人颜世敬审核签发标题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郯执字第841号申请执行人徐宇,男,1976年10月20日生,汉族,郯城县花园乡新马庄村107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610203817被执行人王光辉,男,1969年8月26日生,汉族,郯城县信用社职工,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908264650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郯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光辉所有的在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元,账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颜世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包德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