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封民初字第02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胡六知与李文、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六知,李文,李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封民初字第02486号原告:胡六知,男,1961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垣县恼里镇西油坊占村。身份证号:4107281961********。委托代理人王海杰,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城关乡李家庄村。身份证号:4107271972********。被告:李林,男,1968年6月13日生,汉族,无业,住新乡市牧野区王村乡西王村铁路家属院1排4号。身份证号:4107111968********。原告胡六知与被告李文、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胡六知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了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李文、李林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六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杰、被告李文、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六知诉称,在2008年原、被告建立了起重机行车使用轮的买卖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购买行车轮并支付了现金。双方多次买卖,在原告购买被告提供的行车轮过程中,被告提供的行车轮产品有的质量不合格,原告将不合格产品退给了被告,不合格产品价值84865元,2008年9月9日、2008年9月23日被告李文出具有退货手续。因被告当时没有现金一直未结算。由于起重生意前景不太好,双方业务也随之减少。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诿至今未能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现金848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文辩称,我于2008年在牧野区王村镇李林的废品站打工,负责看大门、过磅及记录进出物品。原告购买行车轮是与老板李林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法人代表是李林,从注册之日起从未更改。2008年因为厂里偷电,李林���被新乡市刑侦支队逮捕,后为此事还判了刑。所以我不是法人代表人,而且原告也未曾向我支付过现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被告李林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是错误的,李文只是我的雇员,我是这个厂的法定代表人。这行车轮是我回收废品铸造的。我因为偷电问题,2008年4、5月份被公安局立案,后来我被取保,2009年8、9月份又被判刑,2012年农历初十我出狱了。原告在我处买了几次记不清了,买货是先拉货后付款。第一次他拿的10万元的货,当时我只收了原告定金1万元。我们之间大部分是以现金结账。拉货时一般都是先拉货后付款,合格了才给钱。司机拉货出手续,原告给我钱,我也出手续。胡六知退过货,退货有手续,他退给我,我收着就可以了。2008年9月9日的条是胡六知的司机李运明从我这拉走的证明条,2008年9月23日的条是从第一次拉走的行车���全部退回来的,胡六知把我的轮弄坏了退回来的,不然的话也不可能全部被退回。总之,我不欠胡六知钱。原告拉我的货,有的给钱了,有的没给钱,没给钱的有条。但是我出事后东西都没有了,条也没有了。胡六知给我要钱的话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我与胡六知的交易已经经过了六年,胡六知从没有找我要过,胡六知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84865元货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胡六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李文出具的收条2份,以证明原告拉被告的货,因质量不合格返给被告的事实。2009年9月9日的价格是每吨5700元,7.222吨;2008年9月23日的条,是7.79吨,每吨5700元,共计85565元,扣除700元后,就是84865元。2、李运明出具的3份证明手续,以证明原告先交货款,司机李运明从李文处将货拉走时出具证明手续,在货款两清后,这些手续就交给了原告,原告胡六知的妻子在手续上表明“清”和“∨”等字样。日期不明的条上的“加8.21号余3460”和这行字上面的“41165”司机李运明说是李文写的,证明原告交的货款结余情况。3、2014年11月13日胡六知与李文谈话录音一份,以证明原告胡六知对李文催要过该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4、2014年12月5日的部分庭审录音(庭后提交),以证明被告李文在第一次庭审时明确认可原告胡六知都是先交款后拉货,不交款不可能让拉货和李文亲眼所见原告胡六知曾拿过10万元钱一事。被告李林提交的证据材料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其内容为:经营者李林,组织形式个体经营,经营场所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李庄(北环路北),经营范围及方式废旧物品回收(国家明令禁止的除外)。被告李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李运明的笔录。内容为李运明是胡六知的司机,负责拉货,李运明称其出具的“证明”是证明从李文处拉走的货,是拉货时给李文出具的手续,因不合格所退的货是原来从李文处拉走的。原告胡六知根据该“证明”进行结算。针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被告李文的质证意见为: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自己写的,但2008年9月9日证明是原告的司机李运明拉走的货,而不是退的货。2008年9月23日的证明是退回的货,其中包括9月9日李运明拉走的货,标的吨数、价格只是证明当时的借款,但如何计算自己不清楚。证据2中“加8.21号余3460”和这行字上面的“41165”认为可能是李林的妻子刘爱菊写的,但给刘爱菊说过后,刘爱菊不认可,具体什么意思自己不清楚;证据2中没有日期的证明认为是原告故意撕掉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不是老板,不应该向自己要钱。对证据4,认为在第一次庭审时自己说过那样的话,但具体是如何结算自己不清楚。针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被告李林的质证意见为:认为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认为证据2是李运明给原告胡六知出具的,条上“胡六知欠“说明胡六知拉自己的货没有给钱,条上“加8.21号余3460”和这行字上面的“41165”自己不清楚。对证据材料3,认为与其无关。认为证据4中李文所说不实。针对被告李林的证据材料,原告胡六知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是无法证明二被告的证明目的即李文受雇于李林。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没有行车轮制造。这个行车轮应该是特殊行业,应当提供特种行业许可证件。因此营业执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李文的对被告李林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院调查李运明的笔录,原告胡六知没有异议;被告李文认为与自己无关,不清楚。被告李林认为李运明拉货不给钱的话就出手续,给钱的话不出手续。李运明将条交给胡六知,说明胡六知拉货欠款。还认为厂是自己的,而不是李文的,自己用回收的废品加工行车轮,后来因为违法,被取缔了。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胡六知的证据1、3、4和被告李林的证据,客观真实,均为有效证据。原告的证据2,因原告胡六知的司机李运明书写、标注“清”、“∨”等是原告胡六知的妻子,所写数字内容等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真实性难以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胡六知的证据1中2008年9月9日的证明,本院认为如果是原告的司机李运明拉走的货的话,应当由李运明出具,因此该证明是李文给李运明出具的,应当认定是李运明退回的货,而且第一次庭审时李文也认可是退���的货,而且还证明没有标价款的行车轮当时也是每吨5700元。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李运明的笔录与原被告所述契合部分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经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在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李庄(北环环宇大桥附近)处,2008年4月8日被告李林以废旧物品回收的名义注册了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李林,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2008年被告李林在该处用回收的废铁加工行车轮,然后出售,但是并未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该废品回收站对外未悬挂任何标志表明是铸造厂,也没有任何正规票据、公章之类的。在经营期间李林雇佣其兄弟李文为其看门、过磅。同年8、9月份原告胡六知找到该处,多次与李林和其妻子刘爱菊、李文等人交往,购买行车轮。原告胡六知是先付款后拉货,货物包括退货一直由司机李运明负责运输。2008��9月9日退回7.222吨行车轮;2008年9月23日退回7.79吨行车轮。每吨5700元。扣除700元,该700元双方均记不清是什么钱,但退货收到条上明确表明。被告李林因偷电,2008年4、5月份被公安局立案,后来被取保,2009年8、9月份又被判刑,2012年农历初十出狱。以上两次退货共计84865元。原告胡六知以李文给其出具的退货手续向李文主张退款,但李文认为自己是李林的雇员,应当找老板。另查明:行车轮为起重机械配件,属于国家特种设备。本院认为,被告李文作为李林的雇员,因李林认可李文为其雇员,雇佣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雇主李林承担。因此原告胡六知对李文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我国法律规定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本案标的物行车轮的生产、销售均需要特种行业许可,否则,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胡六知与被告李林之间的买卖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无效,应当各自返还。另外原告胡六知曾向李文主张过退回货物款项一事,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本案并不过诉讼时效。被告李文作为李林的员工,又是亲属关系,一直在参与销售行车轮的过程中,从事看守、过磅等活动。李文明确表明原告胡六知均是先付款后拉货,不然不可能让其拉走,应当真实可信。从李文给原告出具的退货手续上看,所标吨位、价款也十分明确。如果原告胡六知没有交付货款的话,所退货物李文不应该给原告出具收到手续,更不应该标明价款。从李文的陈述和退货手续上的内容,结合当时原、被告素未相识的关系和商业行业的惯例,可以认定原告所退货物没有得到退款。因此,对原告胡六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胡六知货款84865元。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福利审 判 员 张永玲人民陪审员 陈少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魏广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