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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高民初字第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高民初字第0208号原告陈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金荣富,建湖县建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朱福江,建湖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荣富,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福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半年就在一起生活,彼此了解不充分,婚后被告认为原告和别人有关系,侮辱原告,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朱某乙,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被告朱某甲辩称:对于原告诉称被告在婚后对原告有怀疑以及其他的侮辱原告的行为是不存在的,婚生女孩朱昕琪是被告的挚爱,被告要维护孩子的权利,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完全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甲双方于2009年农历正月初三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孩朱昕琪,××××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讼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提交的保证书一份、结婚证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戴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