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执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陈小芳与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小芳,程伟,程天阳,程天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普执字第196-3号申请执行人陈小芳,女,XX年XX月XX日出生,穿青人,贵州省普定县人,住安顺市西秀区。被执行人程伟,男,XX年XX月XX日出生,穿青人,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鸡场坡乡。被执行人程天阳,男,XX年XX月XX日出生,穿青人,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鸡场坡乡。被执行人程天林,男,XX年XX月XX日出生,穿青人,贵州省普定县人,住安顺市西秀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普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执行人程伟等三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程伟等三人向申请人陈小芳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459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269元、执行费3138.5元,共计221307.5元,但被执行人程伟等三人并未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程伟所有的普定县程伟砂石厂在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有账号为XX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账户内有存款200000元,本院已将该款扣划至本院执行账户并兑付给了申请人陈小芳。现经穷尽执行措施,除查明被执行人程伟所有的普定县程伟砂石厂在普定县国土资源局缴纳的75000元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外,被执行人程伟、程天阳、程天林并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由于普定县程伟砂石厂现已经关停,但是该矿山地质环境尚未恢复,故该保证金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经向申请人陈小芳释明后,申请人陈小芳同意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普执字第19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陈小芳在被执行人程伟、程天阳、程天林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159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雪冰审 判 员 许 云代理审判员 梁大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管成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