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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二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与江西省高安市血吸血虫病防治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江西省高安市血吸虫病防治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二初字第2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住所地:高安市瑞州路。法定代表人陈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小波,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西省高安市血吸虫病防治站,住所地:高安市高安大道。法定代表人刘传顺,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蒋晓明,该站员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省高安市血吸虫病防治站(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况国良、人民陪审员梁炳荣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黄燕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小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晓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购设备需要于1994年10月25日向我行借款6万元,同时与我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2000年12月30日向我行借款8万元,同时与我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期间被告归还了我行部分贷款本息,贷款到期后,我行工作人员经常上门催收,至起诉日止被告尚欠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4万元及利息。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确保国家信贷资金不受侵害,至此,原告只有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辩称:现在没有钱归还,所有的财产都收归国资委所有。综合原告诉称和被告的辩称,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14万元及利息是否属实?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证据有:(一)借款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分别于1994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0.98%;2000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7.128%。(二)借款借据两份,证明原告依约分别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0元、80000元的事实。(三)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也承认该笔欠款为140000元本金及利息。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未提供证据供本庭质证。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1994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98%,借款期限为1994年10月25日至1995年10月25日,借款用途为购设备。原告依约发放60000元借款给被告。2000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128%,借款期限为2002年12月30日至2002年6月30日。借款用途为落实债务,原告依合同规定向被告发放借款80000元。两份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向原告归还借款。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收到该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上盖章。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是产生本案的主要原因。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江西省高安市血吸虫病防治站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利率计息)。限在本判决生后十日内履行,如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江西省高安市血吸虫病防治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鹃审 判 员  况国良人民陪审员  梁炳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