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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冷民初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冷民初字第1889号原告李某某,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唐某,女,198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仲春,审判员柏子仁、人民陪审员邓余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在本院速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雯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在三天后即2009年11月23日在衡阳市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并无感情基础,且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后一直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姻关系难以为继,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退回彩礼及其他红包,车费等总计12700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找被告的经济费用及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于2010年向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为找不到被告,所以原告撤回起诉。被告唐某未予答辨,在举证期限内亦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1月23日双方在衡阳市祁东县登记结婚。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后,一直未与原告共同生活,且不与原告联系,为此,2010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不能找到被告,原告撤回了起诉。此后,原告仍无法与被告联系,原告认为夫妻关系难以为继,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亦未共同生活在一起,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彩礼的退还、经济损失的赔偿,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70元,由被告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蒋仲春审 判 员  柏子仁人民陪审员  邓余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