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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牟民一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初玲与烟台市兆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玲,烟台市兆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牟民一初字第679号原告:初玲,工人。委托代理人:包杰,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兆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增港街189号。法定代表人:牟国兴,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宝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XX君,该公司职工。原告初玲诉被告烟台市兆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号(2011)烟牟民一初字第679号]、烟台市兆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号(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247号],本院分别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初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杰、被告烟台市兆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宝鹏、XX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初玲诉称:2007年4月25日原告在牟平振华量贩为被告销售干果,期间于2009年5月26日签订了一份期限至2010年5月25日的用工协议书。2010年7月5日,因牟平振华量贩装修,原告待岗在家,被告每月发放500元生活费,发至2010年9月,2010年10月、11月未发放。原告诉至劳动仲裁,仲裁作出烟劳仲案字(2011)第110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07年4月25日至2010年12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补发2010年10月、11月生活费共1000元,(2011)烟牟民一初字第679号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烟台市兆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与齐齐哈尔市方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安排至牟平振华量贩超市为被告从事促销产品工作。原、被告签订的特约销售专柜协议不具备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在原告与齐齐哈尔市方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依法解除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烟劳仲案字(2011)第110号裁决书是错误的,请求确认原、被告2009年5月26日至2010年7月4日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247号案件受理费由原告交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初玲于2007年4月25日为被告烟台市兆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牟平振华量贩超市从事干果销售工作,2009年5月双方签订了《特约销售专柜用工协议书》,合同期限从2009年5月26日至2010年5月25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订合同,原告工作至牟平振华量贩装修即2010年7月5日,2010年7月至9月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500元。为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索要2010年10月、11月生活费,原告将被告申诉至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作出烟劳仲案字(2011)第110号裁决书,裁决:“1、被诉人(即本案被告)与申诉人(即本案原告)2009年5月26日至2010年7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申诉人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作出后,原、被告均不服,分别向本院及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烟台市芝罘区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案件,本院进行了合并审理。庭审中,被告称其与原告签订的用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于2008年1月1日与齐齐哈尔市方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由齐齐哈尔市方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派遣至牟平振华量贩为被告从事销售工作,并提交了原告与齐齐哈尔市方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名单。原告对该劳动合同提出异议,称该劳动合同签订是牟平振华量贩让其在空白的劳动合同上签名,其并不清楚与哪个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提交的名单并不能看出是齐齐哈尔市方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派遣名单,其自2007年4月开始为被告工作,工资由被告直接发放,2010年12月3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原告为被告销货的销售单(2008年6月、2009年6月、2010年6月)、原告的工资卡(2009年3月至6月、2010年6月至10月)、工资发放明细表。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加盖齐齐哈尔市方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及原告的签名,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工作内容为原告在销售岗位,承担售货员工作;被告提交的名单并未载明是派遣名单。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工作时间。上述事实,有烟劳仲案字(2011)第110号裁决书、《特约销售专柜用工协议书》、劳动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初玲与被告烟台市兆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特约销售专柜用工协议书》以及被告的销售单(2008年6月、2009年6月、2010年6月)、原告的工资卡(2009年3月至6月、2010年6月至10月)、工资发放明细表形成证据链,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从事销售工作。被告以原告为齐齐哈尔市方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派遣人员为由,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齐齐哈尔市方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上无法证实原告系由齐齐哈尔市方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派遣至被告处工作,亦无法否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称自2007年4月25日即为被告工作,2010年12月3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的工作时间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自2010年7月5日待岗,2010年12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已支付2010年7月至9月的生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0月、11月生活费共1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初玲与被告烟台市兆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自2007年4月25日至2010年12月3日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烟台市兆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初玲支付生活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1)烟牟民一初字第679号案件受理费10元、(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247号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告烟台市兆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都皓怡审 判 员  衣春霖代理审判员  孙家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