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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滕化玉与刘中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化玉,刘中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313号原告:滕化玉,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程世刚,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中兵,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4986111-7。负责人:郭跃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柱,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化玉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504.67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914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5.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7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30元、车辆损失1150元、评估费15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60543.32元。本案查明事实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4年11月13日8时50分,刘中兵驾驶“皖C×××××”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G206线自南向北行至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境内858KM+960M处,左转弯时在道路左侧非机动车道内,与相向滕化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滕化玉受伤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中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滕化玉无责任。2014年11月19日,原告受损车辆经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定,车辆损失为11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的伤情、“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经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滕化玉因车祸致右胫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现遗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滕化玉因车祸致多处损伤,综合评定其休息期为伤后21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被鉴定人滕化玉因车祸致伤,目前已行内固定治疗,其内固定取出相关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7000(柒仟)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支付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30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刘中兵垫付医疗费5000元。二、受害人的医疗情况:滕化玉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3日至12月3日在怀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伤情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胫骨粉碎性骨折。三、受害人的户籍情况:受害人户籍属农业户口,原告虽提供江阴市澳尔美染整有限公司证明、江阴市周庄镇山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暂住证等证据,但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办理时间为2009年3月5日,有效期为三年,现已失效,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仍工作生活在该处,故原告要求其伤残赔偿金按江苏省城镇标准赔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在江阴市澳尔美染整有限公司务工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发放表,其要求误工费按每月5000元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应按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赔付,2013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98元;2013年度安徽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302元,每日66.58元。护理费按照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日101.57元计算,护理费2031.40元(101.57元/天×20天),误工费13981.80元(66.58元/天×210天)。四、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7504.67元(包含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医疗费票据和司法鉴定结论意见书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五、伤残赔偿金: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16196元(8098元/年×20年×10%)。六、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一儿子,取名滕霄,1997年9月19日出生。2013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7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6.25元(5725元/年×1年×10%÷2)。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5000元。八、鉴定费、评估费:鉴定费3000元,评估费150元,有票据为证。九、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7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定200元。十、车辆损失:原告事故受损车辆经评定损失为1150元,本院予以认定。十一、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司法鉴定结论意见书,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20天×30元/天)。十二、施救费、停车费:原告主张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30元,有票据为证。十三、车辆保险情况:刘中兵驾驶“皖C×××××”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刘中兵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皖C×××××”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981.80元、护理费2031.40元、残疾赔偿金16482.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200元、车辆损失1150元,共计49045.45元。刘中兵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7504.67元(37504.67元-10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3000元、停车费130元、评估费150元,共计33184.67元,扣除已给付的5000元,刘中兵尚应赔偿原告28184.67元(33184.67元-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滕化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等共计49045.45元;二、被告刘中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滕化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停车费、评估费等共计28184.67元。三、驳回原告滕化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1元,减半收取1755元,由原告滕化玉负担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刘中兵负担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世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宋 莹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