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邱子忠与建德市腾飞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子忠,建德市腾飞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建德市瀚羽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民初字第69号原告邱子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金莲、徐建荣。被告建德市腾飞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胡林、钱建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陈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露。被告建德市瀚羽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寿红。原告邱子忠与被告建德市腾飞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建德公司)、建德市瀚羽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羽家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雨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4月20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子忠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莲、徐建荣,被告腾飞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胡林、钱建清,被告人保财险建德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露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瀚羽家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腾飞客运公司驾驶员陈革新驾驶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驶往建德市乾潭镇。15时30分许,途经320线320KM+600M处(建德市杨村桥镇上山村)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瀚羽家纺公司驾驶员陈素春驾驶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素春当场死亡、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上的乘坐人我和周关明、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乘坐人王雪姣、董昭富、宋聚珍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道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革新与陈素春负事故同等责任,我和事故其他受伤人周关明、王雪姣、董昭富、宋聚珍无责任。被告腾飞客运公司为其所有的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建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了我巨大损失,在治疗过程中,我自己支付医药费3202.3元,其余医药费均由被告腾飞客运公司、瀚羽家纺公司垫付,就我的其他损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建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我损失人民币188777.35元(精神抚慰金、抢救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腾飞客运公司、被告瀚羽家纺公司连带承担。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一本、住院病案首页二份、出院小结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六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损失医药费的事实。4、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根据伤情原告需要的护理、营养期限、误工期限等事实。5、建德市杨村桥镇上山村出具的证明一份、建德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的养老待遇清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为瀚宇家纺有限公司,月工资为2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交通费发票一组,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损失情况。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被告瀚羽家纺公司上班的事实。证人陈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系周关明的妻子。我在瀚羽家纺公司上班八年了,邱子忠也在该公司上班五年了。我们在同一家厂里上班,但不同车间。我的工资是计件的,大概3000-4000元/月,都是现金发放的,邱子忠多少工资一个月,我不清楚。被告腾飞客运公司辩称,对我公司的驾驶员驾驶的车发生事故费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案中浙A×××××号核定载客人数2人,实际载客人数为3人,两个人的空间坐了三人,对事故后果有一定影响,原告对其自身伤害应承担10%的责任。陈素春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浙A×××××号车上人员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应根据各受害方的损失数额比例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我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案应按照按份责任赔偿,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我公司应承担按份责任。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计35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一项九级、一项十级伤残,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事故发生减少损失,误工损失不予认可;鉴定费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营养费用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情况,认可1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400元。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64274.66元,其中门诊医药费2274.66元,预交住院费62000元。被告腾飞客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腾飞客运公司已为原告预交医药费62000元的事实(该票据审理中已交原告用于医药费结算)。2、医疗费票据五份,证明被告腾飞垫付医药费2274.66元。被告人保财险建德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无异议,责任认定有异议,意见与腾飞客运的一致。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的鉴定费不予认可,不属于赔偿范围;对其他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腾飞客运一致。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向被告腾飞客运公司预付了赔偿款37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建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款收据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建德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被告腾飞客运公司预付了赔偿款370000元的事实。被告瀚羽家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腾飞客运公司、人保财险建德公司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的内容有异议。理由是原告乘坐的车辆核定载客人数为二人,实际载客人数3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自身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审查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素春与陈革新负事故同等责任时已结合陈素春驾驶车辆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违法情形,原告因工作原因乘坐该车辆,本身并无过错。公安机关认定原告邱子忠和事故其他受伤人邱子忠、王雪姣、董昭富、宋聚珍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4,被告腾飞客运公司、人保财险建德公司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腾飞客运公司、人保财险建德公司提出原告的医药费发票中号码为:1378261885的发票有异议,理由是该发票没有门诊病历记载,也无医疗机构盖章。本院审查认为,发票号为:1378261885的医药费票据,虽然没有医疗机构的盖章,存有瑕疵,但从记载的药品内容、付款人姓名及票据的其他特征分析,对该票据,本院据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三份票据,被告腾飞客运公司、人保财险建德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腾飞客运公司、人保财险建德公司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并非劳动保障部门,无法证明原告的工作及其他情况。本院审查认为,村民委员会虽非劳动保障部门,但对其所辖区内的村民工作情况知情了解符合常理,其出具的证明,具有证明力,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腾飞客运公司、人保财险建德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是部分发票没有乘坐时间、车号及目的地。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票据,部分票据未载明具体日期,票据数额与原告主张的费用不符,部分票据存在联号情形,与原告治疗过程中所发生的交通费实际情况不符,两被告所提异议成立。但原告因事故后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的受伤治疗经过,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其他交通费损失为人民币400元。(六)对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腾飞客运公司、人保财险建德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是证人系本案另一受害人周关明的妻子,其与原告不在同一车间,对原告的工作情况及收入不清楚,其证言内容不可信。本院审查认为,证人虽系本案另一受害人周关明的妻子,但其关于本案原告与其在同一单位上班的事实所作的陈述,具有证明力。(七)被告腾飞客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人保财险建德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前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腾飞客运公司驾驶员陈革新驾驶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驶往建德市乾潭镇。15时30分许,途经320线320KM+600M处(建德市杨村桥镇上山村)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瀚羽家纺公司驾驶员陈素春驾驶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素春当场死亡、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上的乘坐人邱子忠、周关明、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乘坐人王雪姣、董昭富、宋聚珍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道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革新与陈素春负事故同等责任,邱子忠、周关明、王雪姣、董昭富、宋聚珍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腾飞客运公司为其所有的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建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建德公司已向被告腾飞客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70000元。被告腾飞客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人民币64274.66元。被告瀚羽家纺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人民币30078.41元。本次事故造成了陈素春当场死亡,经建德市乾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死者家属与被告腾飞客运公司、被告瀚羽家纺公司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起事故还造成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上的另一乘坐人周关明受伤,周关明已就其损失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周关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1453453.13元。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审理确定原告邱子忠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7555.37元、护理费11700元(100元/天×117天=1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50元/天×117天=5850元)、残疾赔偿金115523.98元(40393元/年×13年×22%=115523.98元)、交通费酌定400元、营养费酌定2000元、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酌定9000元,以上合计244529.35元。另原告因事故致身体两项伤残,在精神上造成较大伤害,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人保财险建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保财险建德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革新驾驶车辆超速行驶且在会车可能时超车的违法行为与陈素春驾驶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车辆时未系安全带且遇情况操作不当的违法行为过错作用基本相当,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建德公司系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对事故造成陈素春、周关明、邱子忠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建德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赔付责任。因陈素春死亡的相关损失已经调解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的保险赔偿金可由原告邱子忠及另一受害人周关明按其损失数额比例分享。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险部分,应由被告腾飞客运公司、瀚羽家纺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建德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扣除被告人保财险建德公司为处理死者陈素春的赔偿问题而预付的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7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建德公司应在余额630000元责任限额内,对周关明、邱子忠的损失中应由被告腾飞客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周关明、邱子忠协商要求对被告人保财险建德公司应赔付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金按损失数额比例分享,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邱子忠事故前一直在被告瀚羽家纺公司工作,综合其收入来源、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消费支出地等情况,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当地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对其所需的后续治疗费,表示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陈革新、陈素春的违法行为相结合导致了原告邱子忠的损伤,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故对原告邱子忠的损失应由被告腾飞客运公司、瀚羽家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被告腾飞客运公司、人保财险建德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本院在事实认定部分已作分析认定。被告腾飞客运公司、瀚羽家纺公司在原告治疗过程中预付的赔偿款及垫付的医药费,应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中扣除。被告腾飞客运公司预付的赔偿款项,可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余额内,另行向被告人保财险建德公司主张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支付原告邱子忠交强险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支付原告邱子忠商业三者险赔偿金人民币52990.02元。三、被告建德市瀚羽家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邱子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87186.27元。四、前述一、二、三项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建德市腾飞客运有限公司对被告建德市瀚羽家纺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邱子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76元,减半收取计2038元,由原告邱子忠负担198元,被告建德市腾飞客运有限公司负担920元,被告建德市瀚羽家纺有限公司负担920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韩雨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骆 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