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郑某某诉姜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115号原告郑某某,男,1970年7月5日生,云南省广南县人,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德华,广南县莲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某,女,1974年ll月9日生,云南省广南县人,汉族,农村居民。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忠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14年5月21日,原告离异后与被告相互认识而自愿领证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财产仅有石料若干,无共同债权及债务。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为购买手机之事发生矛盾而分居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石料归原告所有。被告姜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共同财产仅石料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自行请车去运石料。现被告在深圳打工,无法请假,请给予公正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基本信息。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领证结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上列证据未经被告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反映原、被告领证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本院就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郑某某曾离异。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姜某某相互认识而自愿领证结婚,但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财产石料若干,无共同债权及债务。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为购买手机之事发生矛盾而不能相处,被告即外出深圳打工而分居至今,致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姜某某虽自愿领证结婚,但双方认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且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仅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议而不能相处,被告便擅自外出打工导致夫妻关系激化,且被告递交答辩状中亦说明其同意与原告离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分割:存放于广南县莲城镇菜园社区白泥坡村被告姜某某家石料归原告邓传发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小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