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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邹辉与杜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辉,杜成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567号原告邹辉,公务员。被告杜成伟,公务员。原告邹辉与被告杜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永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辉诉称:被告杜成伟于2014年3月8日向我借款10万元整,约定一年后归还,月息1.5%。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给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杜成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被告杜成伟立据向原告邹辉借款1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邹辉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期一年,月息1.5%,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杜成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邹辉在庭审中表示仅要求被告杜成伟支付借款期间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放弃主张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卡转账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邹辉主张被告杜成伟拖欠其借款10万元及利息,提供了被告杜成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卡转账回单予以证实,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邹辉要求被告杜成伟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成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邹辉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杜成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永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蒋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