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霍民一初字第00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75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志华,1958年5月1日出生,霍邱县马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系刘某某父亲。委托道理人:刘礼忠,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华,被告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礼忠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及被告父母从中作梗,致使夫妻双方经常为生活发生吵打。之后,夫妻关系逐渐恶化,被告长期居住其娘家并且不尽妻子义务。2013年初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1、离婚;2、原告带领抚养婚生子,被告带领抚养婚生女,抚养费由各自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王某某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还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经常在娘家居住是因原告在外打工。近年来,原告不尽家庭义务,对婚生子、女不负责任,对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也不给治疗,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腊月初八举行婚礼,2013年1月11日补办结婚证,婚生一女、一子。王某某、刘某某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夫妻关系一般,相互能够履行夫妻职责。之后,由于性格差异并缺乏必要的语言沟通,以及原告埋怨被告的父母不当干预其婚姻,致双方有时发生吵打,夫妻关系逐渐不睦。2014年农历腊月,王某某、刘某某及其各自父母发生吵打,后经多方调和无果,以致成本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证人当庭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已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虽然近年来由于相互埋怨不尽夫妻义务以及双方父母的不当参与,致夫妻关系逐渐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若原告能够对被告多一些关心和体贴,原、被告及其父母多一些沟通和谅解,双方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不准许离婚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二、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友生审 判 员  张 冉人民陪审员  刘泽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侯威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