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法民初字第03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与仵家驹,重庆浩发商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重庆市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浩发商贸有限公司,仵兆庆,仵家驹,刘凌,李波,甘家伟,陈春来,颜进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38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龙海大道5号1幢1-1,组织机构代码90342795-3。负责人程耀,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和平,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良川,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凉亭子89号6幢附22号。法定代表人陈杰,总经理。被告重庆浩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南坪西路166号1单元第2层。法定代表人刘凌,总经理。被告仵兆庆,男,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仵家驹,男,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刘凌,女,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李波,男,汉族,住南岸区。被告甘家伟,男,汉族,住沙坪坝区。被告陈春来,男,汉族,住南岸区。被告颜进东,男,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简称农业银行巴南支行)诉被告重庆浩发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浩发商贸公司)、重庆市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永祥房地产公司)、刘凌、颜进东、陈春来、李波、甘家伟、仵家驹、仵兆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受理后,永祥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巴法民初字第03809-1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中止诉讼,将案件移送本院立案庭,就永祥房地产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进行审理。本院立案庭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巴法民管异初字第00154号民事裁定,驳回永祥房地产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方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光碧、喻启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巴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良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浩发商贸公司、永祥房地产公司、刘凌、颜进东、陈春来、李波、甘家伟、仵家驹、仵兆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巴南支行诉称,2013年1月31日,其与浩发商贸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浩发商贸公司向农业银行巴南支行借款130万元,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0%,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还约定了罚息、复利等内容。同时,其与仵兆庆签订《抵押合同》,与刘凌、颜进东签订《保证合同》。2014年1月27日,农业银行巴南支行与永祥房地产公司、陈春来、李波、甘家伟、仵家驹签订《保证合同》。2013年2月5日,农业银行巴南支行向浩发商贸公司发放借款本金130万元。2014年1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浩发商贸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浩发商贸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2、浩发商贸公司支付从2014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1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9%计算。复利以罚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累计计算);3、浩发商贸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250元;4、永祥房地产公司、刘凌、颜进东、陈春来、李波、甘家伟、仵家驹对前述1、2、3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农业银行巴南支行对仵兆庆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东路585号B2栋1-25号(106房地证2012字第00549号)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由浩发商贸公司、永祥房地产公司、刘凌、颜进东、陈春来、李波、甘家伟、仵家驹、仵兆庆承担。被告浩发商贸公司、永祥房地产公司、刘凌、颜进东、陈春来、李波、甘家伟、仵家驹、仵兆庆未进行答辨。农业银行巴南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证明双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相关资料:1、农业银行巴南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永祥房地产公司和浩发商贸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表各一份;3、刘凌、颜进东、陈春来、李波、甘家伟、仵家驹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二、证明借款关系、抵押关系和担保关系成立的相关证据:1、2013年1月31日,农业银行巴南支行与浩发商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2013年1月31日,农业银行巴南支行与仵兆庆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抵押权利证书》各一份;4、农业银行巴南支行与刘凌、颜进东、陈春来、永祥房地产公司、李波、甘家伟、仵家驹签订的《保证合同》共四份;三、证明借款已实际支付的证据:农业银行巴南支行借款凭证一份;四、证明浩发商贸公司尚差欠借款罚息及复利的证据:1、农业银行巴南支行打印的浩发商贸公司银行流水单8张;2、农业银行巴南支行关于浩发商贸公司的分户账2张;五、证明律师费的证据:2014年7月4日,农业银行巴南支行与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浩发商贸公司、永祥房地产公司、刘凌、颜进东、陈春来、李波、甘家伟、仵家驹、仵兆庆未提交证据。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31日,农业银行巴南支行和浩发商贸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浩发商贸公司向农业银行巴南支行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1年。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从逾期之日起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算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借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3、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同日,农业银行巴南支行与仵兆庆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仵兆庆以其所有的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东路585号B2栋1-25号(106房地证2012字第00549号)房屋一套为农业银行巴南支行与浩发商贸公司借款13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在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月31日,农业银行巴南支行与刘凌、颜进东签订《保证合同》。2014年1月27日,农业银行巴南支行与陈春来、永祥房地产公司、李波、甘家伟、仵家驹签订《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约定:刘凌、颜进东、陈春来、永祥房地产公司、李波、甘家伟、仵家驹均为农业银行巴南支行与浩发商贸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2月5日,农业银行巴南支行向浩发商贸公司发放借款130万元。农业银行巴南支行借款凭证记载:借款人浩发商贸公司。借款金额130万元。借款到期日期2014年1月30日。执行利率6.6%。2014年7月4日,农业银行巴南支行与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接受农业银行巴南支行委托,就浩发商贸公司1800万元贷款违约(含1670万元和130万元两个案件)提供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工作。农业银行巴南支行支付费用为45000元。协议另约定了款项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农业银行巴南支行至本案庭审结束时,未支付代理费用。本院认为,农业银行巴南支行与浩发商贸公司、永祥房地产公司、刘凌、颜进东、陈春来、李波、甘家伟、仵家驹、仵兆庆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返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巴南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浩发商贸公司账户支付了贷款130万元,其已履行支付贷款本金的义务。浩发商贸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农业银行巴南支行贷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关于农业银行巴南支行起诉要求浩发商贸公司支付从2014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1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9%计算。复利以罚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累计计算)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短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按贷款合同签定日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贷款合同期内,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根据该规定,复利即复息,不是针对贷款本金收取,而是针对贷款期内应付而未付的利息收取。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上述约定,复利亦是针对借款期内应付而未付的利息。因此,农业银行巴南支行要求浩发商贸公司支付从2014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罚息以1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9%计算)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农业银行巴南支行要求浩发商贸公司支付从2014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复利(复利以罚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累计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还约定浩发商贸公司自愿承担因违反贷款合同约定时,农业银行巴南支行为解决纠纷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等。农业银行巴南支行为解决贷款纠纷,虽然与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约定45000元代理费,但农业银行巴南支行在本案庭审结束时未实际支付该费用,故本院对农业银行巴南支行要求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250元不予支持。农业银行巴南支行实际产生该笔费用后,可另行起诉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在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仵兆庆以其享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农业银行巴南支行有权依法以仵兆庆所有的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东路585号B2栋1-25号(106房地证2012字第00549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永祥房地产公司、刘凌、颜进东、陈春来、李波、甘家伟和仵家驹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永祥房地产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也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当事人对实现债权的先后顺序特别约定为:由债权人自行选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浩发商贸公司未能清偿农业银行巴南支行借款本息时,农业银行巴南支行可以自行选择实现债权的顺序。综上所述,农业银行巴南支行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浩发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贷款本金130万元及罚息(罚息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9.9%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二、如果被告重庆浩发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支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有权依法以被告仵兆庆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东路585号B2栋1-25号(106房地证2012字第00549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重庆市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凌、颜进东、陈春来、李波、甘家伟和仵家驹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5元,由被告重庆浩发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凌、颜进东、陈春来、李波、甘家伟、仵家驹、仵兆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方荣人民陪审员 喻启平人民陪审员 谢光碧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