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翁明生与浙江安吉路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卫忠方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明生,浙江安吉路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卫忠方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53号原告:翁明生。委托代理人:焦堂罡,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安吉路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天子湖现代工业园区良朋园区。法定代表人:卫忠方,董事长。被告:卫忠方(曾用名:卫忠芳)。原告翁明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浙江安吉路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卫忠方(以下简称二被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建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人事调整,本案依法转由代理审判员李哲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明生的委托代理人焦堂罡,被告浙江安吉路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卫忠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经对账确认被告浙江安吉路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债权人杭州品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钢材货款1398430.65元及逾期利息161178.97元,后续利息按照每天每吨3元另计。2014年5月22日,杭州品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了被告浙江安吉路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同时,被告卫忠方以其本人所有的浙A×××××汽车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93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浙江安吉路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至今仍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安吉路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1390125.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61178.97元(自2014年5月8日起此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另计直至生效判决给付日为止);2、对被告卫忠方抵押的浙A×××××车辆通过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浙江安吉路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1390125.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61178.97元(自2014年5月9日起此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另计直至生效判决给付日为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8日被告浙江安吉路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债权人杭州品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对账确认尚欠货款1398430.65元、利息161178.97元,后续利息按照每吨每天3元另行计算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22日杭州品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协议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22日杭州品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协议将债权转让事宜书面方式通知被告浙江安吉路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事实;4、担保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卫忠方以其本人所有的牌号为浙A×××××的汽车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930000元的事实;5、他项权证及车管所多项查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26日双方共同前往机动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二被告辩称:对账单上的金额是不对的,实际只有几十万元,而且很多发票还没有开,故要求原告提供供货合同。对账单是被逼迫盖章的,车子抵押也是被骗的,当时是不同意抵押的。被告浙江安吉路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认可的金额是货款630500.85元,没有利息的,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0元,还欠货款530500.85元。车辆是被告卫忠方个人所有的,货款是被告浙江安吉路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欠的,被告卫忠方不需要承担责任。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平常签合同都不约定利息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签字和盖章都是被逼写的,且债权转让通知书是2015年1月份写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故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即便是原件,但根据对账单约定是要支付利息的,也是不矛盾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故不予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相一致。另查明,被告名下的牌号为浙A×××××的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于2014年5月26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杭州品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现被告浙江安吉路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已确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故该转让行为对被告浙江安吉路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发生效力,被告浙江安吉路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安吉路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履行义务向其支付欠款1390125.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1178.97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2014年5月9日以后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本院认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卫忠方以其名下的牌号为浙A×××××的车辆为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二被告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安吉路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翁明生货款1390125.40元;二、被告浙江安吉路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翁明生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1178.97元(自2014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另行计付);三、如被告浙江安吉路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项履行,原告翁明生有权对被告卫忠方提供的抵押物即牌号为浙A×××××的车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翁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浙江安吉路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卫忠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62元,减半收取9381元,由被告浙江安吉路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卫忠方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6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哲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