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行非诉审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田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与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普通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深圳市福田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行非诉审字第165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福田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民路123号福田区委大楼24楼,组织机构代码00754304-0。法定代表人陈慧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潘立,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17号3号楼460房间,组织机构代码68120081-6。法定代表人周宇騉。上列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福田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因被申请执行人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深福环水罚字(2014)第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深福环水罚字(2014)第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罚款5万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3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上述决定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深福环水催字(2015)第015号《行政处罚罚款催缴通知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该指令书确定的义务。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作出的深福环水罚字(2014)第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该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亦履行了催告程序,该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福田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深福环水罚字(2014)第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5万元及加处罚款5万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案因强制执行实际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申请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劭辉人民陪审员 欧献根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雷艳明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