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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民一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鄢顺生与贺湘黔、人民财保衡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顺生,贺湘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一初字第202号原告鄢顺生,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绍盛,衡阳县井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湘黔,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县西渡镇向阳南路6号。(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衡阳公司)负责人刘文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楚英、周围,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鄢顺生诉被告贺湘黔、人民财保衡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俊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顺生及委托代理人周绍盛、被告贺湘黔、人民财保衡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楚英、周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鄢顺生诉称,2014年7月25日11时40分许,原告鄢顺生驾驶其所有的湘D-515**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051线由衡阳县栏垅乡向西渡镇方向行驶,至衡阳县西渡镇桐桥村沙山组路段时,与被告贺湘黔驾驶的湘D-5X9**轻型自卸货车会车时,摩托车的前轮与货车的后轮相撞,造成原告鄢顺生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贺湘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贺湘黔为其湘D-5X9**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公司分别投了交通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鄢顺生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期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81017.34元。被告贺湘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原告系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方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保险车辆系准驾不符,只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鄢顺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衡公交认字(2014)第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鄢顺生驾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且不按交通信号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第38条的规定,应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湘黔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第22条的规定,应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欲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应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2、衡阳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的衡明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6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①鄢顺生的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鉴定为九级伤残;②后期医疗费为4000元;③误工时间为伤后半年,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④另需择期行颅骨修补术,建议医疗等费用15000元;原告鄢顺生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700元;欲证明原告的伤势及计算赔偿的依据;3、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2014年9月29日出具的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时间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15日,金额为38616.47元;衡阳县中医院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的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时间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21日,金额为1591.87元;衡阳县人民医院2014年7月25日开具的门诊医疗费收据,金额为283元;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2014年12月1日开具的门诊医疗费收据,金额为645元;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病历、检查报告单、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及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诊断报告书等,欲证明原告鄢顺生伤后治伤及治疗费事实;4、2009年6月14日鄢顺生与衡阳县丰源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2013年3月30日鄢顺生之子鄢准与衡阳县丰源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衡阳县西渡镇槐花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鄢顺生之子鄢准于2011年入住该社区,衡阳县公安局西渡中心派出所在该证明上签章情况属实;2009年4月26日鄢顺生与衡阳县丰源客运服务有限公司A栋承包商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009年5月18日鄢顺生与刘建明签订的丰源客运服务有限公司A栋住房工程建设合作协议;2014年3月17日衡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给鄢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为衡阳县西渡镇丰源小区A栋;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鄢顺生与鄢准系父子关系,他们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系非农业生产的事实;5、2014年7月25日无收款单位的收到35床生活用品及浴巾148元的收据,2014年7月25日署名谭师傅的证明租车转运等费用300元,欲证明其他开支情况。被告贺湘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第三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7、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对于本案诉讼各方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贺湘黔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但提出证据5的费用及在衡阳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都是其支付,不是原告所支付的;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公司诉讼代理人对原告鄢顺生所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提出异议称,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公司印章,且实际属于转包,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承包并从事相关工作,原告提供房屋购销合同未提供房屋产权证佐证,居委会及中心派出所不是出具证明的适格主体,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原告及被告贺湘黔对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公司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6、7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本案诉讼各方对证据1、2、3、6、7未提出异议,故证据1、2、3、6、7应是客观事实的真实反映,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定;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公司诉讼代理人对证据4中的房屋购销合同及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未提异议,其所提出原告未提供产权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房屋产权证是由国家行政机关要依据法定的程序办理,不是由当事人的意志所决定的,居委会及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实其辖区内公民的居住事实,是履行其职责行为,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公司诉讼代理人对证据4中所提异议不予采纳,证据4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贺湘黔称证据5所列费用是由其支付,原告及诉讼代理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应予采信。经过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7月25日11时40分许,原告鄢顺生驾驶实际为自己所有的湘D-515**二轮摩托车沿X051线由衡阳县栏垅乡向西渡镇方向行驶,至衡阳县西渡镇桐桥村沙山组路段时,在与被告贺湘黔驾驶的湘D-5X9**轻型自卸货车会车时,原告鄢顺生驾驶摩托车越过道路中心线,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导致二轮摩托车的前轮与湘D-5X9**轻型自卸货车的后轮相撞,造成原告鄢顺生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鄢顺生被送至衡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当日又转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1天,尔后又到衡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4年12月1日原告鄢顺生为鉴定伤势,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检查。事故经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鄢顺生驾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且不按交通信号通行,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贺湘黔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贺湘黔为自己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公司分别投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均是从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本院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和财产损失的,应由有过错的责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所造成的后果,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解决了交通事故参与人有无违章、过错的问题,其所作出的事故认定可以作为对交通事故成因分析的参照,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的承担要根据具体民事赔偿案件应适用的归责原则予以认定。本案诉讼各方对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有过错的行为人按责承担。湘D-5X9**轻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公司投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人员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承担责任的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贺湘黔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鄢顺生向本院提供证据,能证实其居住生活在城镇,虽其为农村居民,但因其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其有关赔偿项目的计算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赔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所产生的后果,本案应计算的赔偿项目为:1、原告鄢顺生的医疗费41136.34元;2、住院生活补助27天×30元=810元;3、住院护理费27天×96.88=2615.8元;4、误工费23441÷2=11720.5元;5、伤残生活补助23414元×20年×20%=93656元;6、鉴定费700元;7、后期行颅骨修补术医疗费150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合计175638.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本案原告鄢顺生的赔偿,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贺湘黔系准驾不符,被告贺湘黔对此未提异议,且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其所持驾驶证可以驾驶轻型自卸货车的证据,故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保险公司可依据保险条款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案诉讼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故鉴定费和诉讼费由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方负担;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贺湘黔提出在原告鄢顺生伤后住院期间,已为原告鄢顺生支付医疗等费用20600元,原告鄢顺生对此未提异议,故原告鄢顺生对于被告贺湘黔多支付的费用应予退还。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鄢顺生的医疗费41136.3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10元、后期行颅骨修补术医疗费15000元,合计56946.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贺湘黔赔偿14084元,其余由原告鄢顺生自负;二、原告鄢顺生的住院护理费2615.8元、误工费11720.5元、伤残生活补助936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799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贺湘黔赔偿2398元,其余由原告鄢顺生自负;三、原告鄢顺生所支付的法医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贺湘黔赔偿210元,其余由原告鄢顺生自负;上述三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120000元,被告贺湘黔共应赔偿16692元(已支付20600元,原告鄢顺生应退还390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鄢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1960元,由原告鄢顺生负担490元,被告贺湘黔负担1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夏俊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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