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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法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青冈县新村农村信用社与张旭明、张雪峰、王宝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冈县新村农村信用社,张旭明,张雪峰,王宝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商初字第81号原告青冈县新村农村信用社。代表人刘海洋,职务主任。被告张旭明,男,1972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青冈县。被告张雪峰,男,1992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青冈县。被告王宝红,女,1990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青冈县。原告青冈县新村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张旭明、张雪峰、王宝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太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刘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旭明、张雪峰、王宝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冈县新村农村信用社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张旭明向原告借款本金56000.00元,约定月利率9.66‰,至2015年2月27日,张旭明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6000.00元、利息8289.31元,本息合计64289.31元。被告张旭明、张雪峰、王宝红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合同约定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张旭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张雪峰、王宝红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对被告张旭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旭明立即给付借款本息64289.3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7日),并要求被告张雪峰、王宝红承担连带责任。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旭明、张雪峰、王宝红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张旭明向原告借款本金56000.00元,约定月利率9.66‰,至2015年2月27日,张旭明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6000.00元、利息8289.31元,本息合计64289.31元。被告张旭明、张雪峰、王宝红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合同约定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上述事实,经开庭审理,有原告的陈述,并有其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张旭明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张旭明,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旭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负有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张雪峰、王宝红应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对被告张旭明偿还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旭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64289.3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7日,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及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雪峰、王宝红对被告张旭明偿还原告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旭明负担704.00元,被告张雪峰、王宝红承担连带责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太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丽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