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民一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一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庆申,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振宇,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某)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振杰,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4)莘民一初字第2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农历8月8日)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3月19日(农历2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前原告患有××,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了解、无感情基础。原告的××现尚未治愈。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不久原告将被告送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子女。2014年8月29日原告以双方无夫妻感情为由提起离婚之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返还彩礼款项7.1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订婚时,被告接要原告给付的见面礼10100元、礼金款项40000元。现在被告处的原告的陪嫁财产有:美的牌206TMK冰箱1台、创维牌39寸彩色电视1台、小天鹅牌7.0全自动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双拐沙发1套、茶几1张、饭橱1个、宝马牌电动两轮车1辆、富莱奥牌电动三轮车1辆。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一方要求坚决离婚,经调解无效,应当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相互不了解,婚后仅数天原告即将被告送至其娘家,双方分居至今,两人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且本案被告婚前患有××,现尚未治愈。并经原审法院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故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被告接要原告彩礼数额及是否应予返还问题。原告主张订婚时被告接要原告的彩礼款71000元,但被告仅认可接要50100元,对其余部分不予认可,虽原告提请证人原告父亲李某甲、原告姐夫王某到庭作证,但该两证人系原告近亲属,证明效力明显不足,且被告方提请媒人毛某到庭证实其接要原告50100元,故原告对该20900元部分属举证不能,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我国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刘某接要原告李某见面礼和订婚礼金50100元属按习俗给付的彩礼范畴,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来看,原告给付被告50100元彩礼款,数额较大,虽原、被告缔结婚姻并举行结婚仪式,但婚姻存续期间较短,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婚姻存续时间、彩礼给付数额,并结合原被告实际情况,本着公平和尊重公序良俗的原则,认为被告依法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款38000元为宜。关于被告陪嫁财产的返还问题。被告的陪嫁财产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依法应予返还。对于原告所称陪嫁财产中不存在富莱奥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提供工商服务业收款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陪嫁财产中存在该车辆,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诉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方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金的辩请,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被告刘某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项380O0元;三、现在原告李某处的被告刘某陪嫁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刘某所有,由原告返还被告;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刘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不准离婚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刘某甲是上诉人的父亲,上诉人并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结婚、离婚等,上诉人均有认知能力。上诉人之所以未出庭参与一审庭审,是因为上诉人怕被上诉人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在上诉人激动时引发病情。一审在查明事实中也述明“××××年××月××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事实也充分证明,上诉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故一审法院在没有病历等相关证据材料的情况下,认为上诉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错误的,属程序违法。二、对于订婚、结婚均是在上诉人自己的真实意思,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在通过多次见面、相互了解的基础上自愿订立的婚约,订立婚约之后,双方又通过半年多的接触了解,才于××××年××月××日在莘县民政局自愿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而且媒人介绍时,已充分向被上诉人告知了上诉人的身体情况,通过见面、接触,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身体情况也是知情的,故一审对“婚前原告患有××,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了解、无感情基础”的认定是错误的。另外,上诉人的陪嫁财产除一审查明的情况外,还有l2床被子、两件棉上衣、被单、暖壶、大盆等物品。因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父亲为法定代理人的方式审理,致使未能将上述财产说清。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令离婚,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是错误的。对于婚姻问题,上诉人不同意离婚。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一审判决离婚是错误的。四、对于彩礼返还问题。第一、彩礼是依习俗应当支付的;第二、彩礼给付的多少,也是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而定,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认定数额较大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彩礼应否返还应以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二、三款为依据,双方婚姻存续的时间不是认定彩礼返还的法定依据。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关于上诉人的陪嫁物品,除一审查明的外,没有上诉人所称的12床被子等用品,有两把暖壶已经坏了,被上诉人方有录像为证。上诉人婚前患有××,在2013年她本人起诉岳喜建离婚纠纷一案,就是其父亲作为法定代理人进行的诉讼,她本人为限制性民事行为人。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让上诉人返还彩礼3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刘某在二审诉讼中能清楚表达自己的意见。其认可收到了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其因身体不好,怕在庭审过程中情绪激动,才让其父亲刘某甲去参加的诉讼,其认可刘某甲能代表自己。2014年1月13日,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莘民一初字第2732号民事判决,判决刘某与岳某离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诉讼程序是否违法,是否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处理?二、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三、一审认定的陪嫁财产是否有遗漏?四、一审酌定的彩礼数额是否合适?关于第一个问题。上诉人刘某在二审诉讼中,能表达自己的意见。一审在没有任何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依据另一离婚案件中刘某甲曾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就认定上诉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错误的,本院对该认定予以纠正,刘玉成在一审的身份应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本案中,一审法院未听取刘某本人意见就作出离婚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但刘某甲参加一审诉讼是经刘某同意的,其代表刘某陈述的意见与二审中刘某本人表达的意见一致,本院认定该程序违法没有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关于第二个问题。上诉人利华华于2014年1月13日与前夫离婚后,于××××年××月××日与被上诉人李某登记结婚,婚后十余天即产生纠纷,至今双方仍未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第三个问题。上诉人刘某主张一审判决遗漏了陪嫁的l2床被子、两件棉上衣、被单、暖壶、大盆等物品,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称曾有两把暖壶已经坏了,其他的东西不存在。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第四个问题。本院认为,彩礼是一种陋俗,收取大额彩礼后未用于婚姻生活的,是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一种形式。本案中,双方共同婚姻生活时间很短,彩礼数额远超当地生活水平,女方也未举证证实该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应酌情予以返还。一审法院酌情判决返还38000元,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虽有瑕疵,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召勇审判员 杜宏伟审判员 孙久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书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