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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邛崃民初字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地球物理测井公司与邛崃市鸿丰钾矿肥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地球物理测井公司,邛崃市鸿丰钾矿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邛崃民初字第2236号原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地球物理测井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负责人田素月,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宏安,男,196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广利,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邛崃市鸿丰钾矿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邛崃市。法定代表人XX。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地球物理测井公司诉邛崃市鸿丰钾矿肥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宏安、赵广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丰卤1、平落4F1井测井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对全部测井工程实行风险总承包。原告自行组织设备、仪器、工具、材料及人员,按设计要求取全取准各项资料,按规定的质量标准在规定的工期内完成任务。合同预算费用为166万元。第11.5条约定“由于被告原因未按本合同规定及时付款,预期被告按应付款每日3‰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2013年8月15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截止2013年7月31日尚欠工程款1444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44000元及违约金每日3‰(从2013年7月31日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丰卤1井测井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邛崃市道佐乡万福村4社进行测井工程,井型为直井,设计井深5300m等。合同预算费用166万元;工程费用支付方式为:合同签字生效后15日内,原告提供服务前,在收到原告提供发票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预算总费用的30%作启动资金;三开固井测完,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后,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总费用的40%;完井测井完成后,经甲方验收资料合格,资料成果报告验收通过并交清所有资料后7日内,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付余额。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由于被告原因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逾期被告按应付款每日3‰支付违约金”。2010年5月1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平落4F1井测井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邛崃市道佐乡张店村3组进行测井工程,井型为斜井,设计井深5100m等。合同承包费用53.75万元;工程费用支付方式为:1完井测井完成后,经被告验收资料合格、资料成果报告验收通过并交清所有资料后7日内,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付清余额。该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惩罚内容。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企业询证函”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两份合同的总工程款1444000元。该对账行为也印证了两份合同的测井工程已竣工验收。在双方确认工程欠款总金额后,被告至今未履行清偿义务。审理中,原告认可将其主张的违约金每日3‰作适当调整,具体调整额度由人民法院酌情考虑。另外,原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地球物理测井公司现变更为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地球物理测井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丰卤1井测井工程承包合同》及附件、《平落4F1井测井工程承包合同》及附件、企业询证函、银行承兑汇票、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记账联)、四川省成都市建筑业发票、原告名称变更文件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2月28日签订的《丰卤1井测井工程承包合同》和2010年5月16日签订的《平落4F1井测井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同内容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在履约过程中未能兑现付款约定,直到2013年8月15日双方对账确认其两份合同的总欠款金额1444000元后,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认可并变更日3‰违约金的主张,请求人民法院酌情考虑对被告违约惩罚的意见合情合理,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迟延支付合同款项的时间,本院酌情决定以所欠工程款1444000元为基数,被告承担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邛崃市鸿丰钾矿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地球物理测井公司工程款1444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79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茹 敏人民陪审员  严开明人民陪审员  郑文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江 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