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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起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志东与杜文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东,杜文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起民初字第00050号原告张志东,男、汉族,1962年7月27日生。被告杜文堂,男、汉族,1971年5月5日生。原告张志东与被告杜文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东与被告杜文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东诉称,2012年,被告杜文堂在富县采油厂承包修补道路工程,调用原告铲车干活共计时长59小时35分钟,双方约定每小时320元,共计19066元。被告杜文堂承诺工程结束后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及台班费用。可工程完工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该笔费用。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台班费共计19066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志东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铲车干活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铲车在被告杜文堂工队干活的详细记录,共计59小时35分钟。2、条据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杜文堂给付的1000元,但被告在与张文玉清算账务时将该笔款项扣除,并不是被告杜文堂支付原告的铲车干活费用。3、吴起鑫源建筑工程外雇车辆登记表一份,证明张文玉雇佣会计梁万科记账,梁万科同时将被告杜文堂雇用车辆情况登记在这份账务中,原告铲车共为被告干活59小时35分钟。被告杜文堂辩称,2012年被告在富县和尚塬做活,期间雇佣原告张志东铲车铺路2小时10分钟、装石子3车、吊车门1次。这些雇佣铲车费用于2012年8月份在甘肃省太白县给付了原告1000元。原告所述被告雇佣其铲车干活59小时35分钟并不属实。被告杜文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是其自己所记写,不具有真实性,且与原告实际干活时长不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条据是被告与张文玉清算账务时的记录,而被告直接支付过原告1000元费用。对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张文玉雇佣的会计梁万科与原告张志东是亲戚关系,该笔账务是他们自己记的,并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属于原告自己书写,不能客观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该证据只能体现被告与张文玉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足以证明原告主张,故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张文玉雇佣会计梁万科所记写,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不予认定。经双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解、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法庭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被告杜文堂在富县采油厂井区承揽工程期间,雇佣原告张志东所有的铲车为其干活铺路、装运石子、吊车门等,后在甘肃省合水县太白镇被告杜文堂给付原告张志东1000元。之后,原告张志东以被告未有全部支付其劳动报酬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劳动报酬19066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张志东虽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但所提供的证据未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元,由原告张志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景峰代理审判员  慕德财人民陪审员  杨丽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侯黎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