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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县法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古四清与郑忠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四清,郑忠仁,周少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民一初字第42号原告古四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亦辉、曾志游,均系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忠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森胜,男,汉族。被告周少霞,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皓玮,系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古四清诉被告郑忠仁、周少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洁芝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四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亦辉、被告郑忠仁的委托代理人李森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皓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少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四清诉称,2014年8月10日13时5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乘载曹某秀行驶至梅县区丙村镇溪口村道地段时与被告郑忠仁驾驶的粤MHP81**号车相遇,在被被告驾驶的汽车轻微碰刮后导致原告连人、连车摔到路沟里,造成原告受伤并入院治疗。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停车并驾车离开现场。由于事故路段没有监控设施,双方的碰撞又比较轻微,所以交警在经多方调查后,只能出具一份交通事故证明。虽然交警不能认定本事故的责任,但根据事发路段的情况等综合分析,原告连人连车摔到路沟并造成受伤的结果与被告驾驶汽车经过该路段并与原告相遇的行为是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所以,在交警不能认定事故责任时,依据相关规定应由相关方承担同等责任,所以本案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出院后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经了解,被告郑忠仁驾驶的粤MHP81**号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是被告周少霞,该车以被告周少霞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8374.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120元/天×14天×1人=1680元、出院后在家休养三个月期间100元/天×90天×1人=9000元;4、误工费100元/天×89天=8900元;5、交通费800元;6、残疾赔偿金46677.2元;7、鉴定费2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后续拆钢板费8000元。1+2+9=27774.34元、3+4+5+6+7+8=79457.2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9457.2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887.17元;被告郑忠仁、周少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郑忠仁辩称,在2014年8月12日,答辩人接到梅州市雁洋中队的电话,说梅县区丙村镇溪口村道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经他们调取视频录像发现答辩人驾驶的粤HP81**号车辆有经过该村道,需要答辩人协助调查。2014年8月12日答辩人到了雁洋中队,郭之祺警官要求查验答辩人车辆,并没有调出视频让答辩人观看,只开出暂扣车辆证明,说需验车后才能放车。15天后答辩人接到交警的通知叫答辩人取车,并告知粤HP81**号车在交警执法部门查验后,并没有发现碰撞点及划痕,不存在逃逸。答辩人当时并没有要求交警开出验证证明就自行离开。2015年3月4日答辩人收到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寄来的传票(内含应诉通知书、起诉或反诉副本、举证通知书等),答辩人通过认真阅读并结合2014年8月27日交警给予放行情况,认为不存在逃逸,也无须承担责任。由于2014年8月10日前后几天答辩人都要接送梅大高速公路可变式情报板技术人员到现场去维护设备,而梅县区丙村镇溪口村道并没有标牌禁止机动车行驶,所以答辩人驾驶车辆在此村道上过往。如果原告诉讼需要答辩人承担责任,答辩人质疑,是否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受害人都可以向旁边无辜的路经车辆索赔。综上所述,加上原告并没有提出有力证据证明是答辩人驾驶的粤HP81**号车辆与原告的摩托车相碰,恳请法院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辩称,粤HP81**号车并非原告诉状与交通事故证明书上的粤MHP81**号车,交通事故证明书上所列粤MHP81**号车并不是保险单上的车辆,交通事故证明书上所列单号尾号为18997在答辩人处查询并无此单号,答辩人并未对粤HP81**号车承保商业三者险,交警调查车辆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认为从交通事故证明书中看到,原告起诉状描述不实,原告受伤并非保险车辆导致,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因车辆碰撞导致受伤,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受伤与保险车辆有因果关系,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受伤与答辩人无关,不属答辩人承保范围。答辩人不认可原告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3时50分,原告古四清向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报称,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曹某秀)在梅县区丙村镇溪口村村道被一辆灰黑色越野型小车撞伤,小车发生事故后逃逸,原告古四清及乘车人曹某秀都无法确定对方车辆的车牌号码。事发路段无监控。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5日作出“无法查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的梅公交证字(2014)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后来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将梅公交证字(2014)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栏的“粤MHP81**号小型普通客车”补正为“粤HP81**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粤HP8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身颜色为灰色。经查阅交警部门的事故卷宗,交警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对古四清及车上人员曹某秀询问,古四清表示,在2014年8月10日13时48分左右,其驾驶粤MRZ3**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曹某秀从丙村高速入口方向往丙村墟镇方向行驶至溪联村溪口村道时,其摩托车的左部车把被迎面驶来的灰黑色越野款车型的小车车头左部撞了一下,其连同摩托车跌倒后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后对方车辆往丙村高速方向行驶。曹某秀表示,在2014年8月10日13时50分许,其乘坐古四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溪口路段往红光方向行驶,行驶在公路右边位置,相对方向行驶而来一辆黑色越野汽车,古四清向右边避让,对方车经过的时候,古四清的摩托车便向右边倒,其也和古四清一起向右边倒,对方车在事故后继续行驶。交警分别在2014年8月12日、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26日对郑忠仁询问,郑忠仁均表示,2014年8月10日中午,其驾驶粤HP81**号车从锦发酒店出发经过丙村镇交通街驶入溪联村溪口村道,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好像是两个人在摩托车上)相会,粤HP81**号车在会车前在道路的右边中间位置行驶,车速为大约每小时20公里,会车时其驾驶汽车往最右边行驶、减速,没发觉与对方车辆有接触碰撞,会车后驾驶车辆往丙村高速收费站方向行驶,后直接到4S店做保养,4S店保养时检查了粤HP81**号车没有发现该车有损坏。交警于2014年8月25日对为粤HP81**号车做保养维护的管柳青询问,管柳青证实,2014年8月10日15时05分许,一个男子驾驶粤HP81**号车到其店里做保养维护,当时由其给粤HP81**号车做维护,换了机油滤清器以及柴机油,没有换配件。2014年8月14日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粤HP81**号小型普通客车有无与粤MRZ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痕迹进行鉴定,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梅)公(司)鉴(痕)字(2014)013号《痕迹检验鉴定报告书》,检验:粤HP81**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身为灰黑色,车身完好光滑。经用灯光、放大镜对左侧车身、左观后镜等部位仔细检验、未能发现有碰、刮、撞痕迹。粤MRZ3**号二轮摩托车车身为红色,车身完整。经用灯光、放大镜对摩托车左车把、左观后镜和左防护架等部位仔细检验,未能发现碰、刮、撞痕迹。检验意见:送检的粤HP81**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身没有与粤MRZ3**号二轮摩托车碰撞、刮擦痕迹。事故发生后,原告古四清在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去医疗费18374.34元,住院时间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24日。梅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8月24日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右胫骨中上段骨折;2、右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建议:1、住院期间陪护壹人。2、出院后全休叁个月,陪护壹人。3、拆内固定费用约捌仟元。原告出院后,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阳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5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粤HP8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少霞,周少霞与郑忠仁系母子关系,粤HP8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8日0时起至2015年7月7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卷宗、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阳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5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粤HP81**号车行驶证、粤HP81**号车交强险保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赔偿纠纷,分配举证责任适用一般举证责任原则,即原告需要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从损害赔偿责任所应当同时具备的四个要件来看,原告要承担证明损害事实存在、被告有致害行为、主观上有过错及损害事实与损害结果间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了损害事实、损害后果的存在,即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了损害结果,但原告对此损害结果是否是被告郑忠仁所致则仅提供了梅公交证字(2014)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事后模拟的相片。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显示:(1)无法证实两车曾经碰刮。虽然原告在诉状中称两车相遇时有轻微碰刮,在交警的询问中称其摩托车的左部车把被对方车辆车头左部撞了一下,即原告在诉状中和在对交警的陈述里均主张有与对方车辆有接触;被告郑忠仁在交警询问中陈述会车时没发觉与对方摩托车有接触碰撞,会车后驾驶车辆往丙村高速收费站方向行驶,后直接到4S店做保养,4S店保养时检查了粤HP81**号车没有发现该车有损坏。交警对为粤HP81**号车做保养维护的管柳青询问,管柳青证实了给粤HP81**号车做维护时仅换了机油滤清器以及柴机油。据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梅)公(司)鉴(痕)字(2014)013号《痕迹检验鉴定报告书》,送检的粤HP81**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身没有与粤MRZ3**号二轮摩托车碰撞、刮擦痕迹。结合《痕迹检验鉴定报告书》、原被告陈述及第三人管柳青的陈述,均无法证实两车曾经碰撞。(2)原、被告均不能确定当时相会的车辆就是对方的车辆。虽然被告郑忠仁问话中讲到其驾驶粤HP81**号车经过事故发生地时只与一辆摩托车相会,但无证据证明与被告相会车辆就是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不排除当时可能是其他人骑摩托车恰巧经过。(3)交警出具的事故证明书只证明原告骑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并造成了受伤的损害结果,但并不能证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损害结果与被告郑忠仁驾驶粤HP81**号车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不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就是被告驾车所致。综上所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摔倒与被告郑忠仁驾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由各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被告周少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古四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4元按规定减半收取492元,由原告古四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洁芝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叶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