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姚XX、莫成发、张XX、黄XX开设赌场罪一审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XX,莫成发,张XX,黄XX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66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XXX。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陈春灵,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莫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5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羁押,2014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张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被告人黄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逮捕。2014年12月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XX、莫成发、张XX、黄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2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XX及其辩护人陈春灵,被告人莫成发、张XX、黄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姚XX在经营的位于东莞市企石镇深巷市场附近的小店内与被告人黄XX及姚X明(另案处理)等人提供赌具给他人以“斗牛”的方式赌博,并从中进行抽头渔利。期间,被告人张XX、黄XX在赌场内负责抽水,被告人莫成发负责看风。在此期间,赌场营业约20次,每次有10多人参与赌博,共抽头渔利约5500元。2014年9月25日ll时许,公安机关对该赌场进行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姚XX、黄XX、张XX,并抓获参赌人员8人,缴获赌具木台、扑克牌、木凳、胶凳和赌资340元等物。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莫成发被逮捕归案。庭审中,被告人姚XX、莫成发、张XX、黄XX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均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姚XX的辩护辩称,被告人姚XX在其经营的小店内提供扑克牌等供人娱乐,开设赌场时间短、获利少、规模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姚XX认罪好,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请求对被告人姚XX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姚XX、莫成发、张XX、黄X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缴获木台、扑克牌、木凳、赌资等物证,证人明XX、叶XX、郭XX、蒙XX、农XX、潘X、薛XX、李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说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姚XX、莫成发、张XX、黄XX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XX、莫成发、张XX、黄XX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XX、莫成发、张XX、黄XX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成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XX、莫成发、张XX、黄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XX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莫成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张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黄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八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前羁押二个月八日,扣减二个月八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五、随案移送人民币49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柱坚审 判 员 陈 雯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佩珊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