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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金民初字��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余玲玲与王北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玲玲,王北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金民初字第00035号原告余玲玲。被告王北圈。委托代理人石建清,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小卉,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书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乐,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余玲玲诉被告王北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玲玲,被告王北圈的委托代理人黄小卉和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玲玲诉称,2014年9月13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王北圈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经过101省道旭光村附近路段时(自金口往郑店方向行驶),由于被告王北圈严重忽视交通安全,驶入对向车道,导致与在路边被推行的车辆鄂A×××××牌号车发生剧烈碰撞,造成鄂A×××××牌号车上的驾驶人孙志超及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告王北圈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及孙志超均无责任。事后,我到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和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本次事故打乱了我筹备已久的生育计划,令我承受极大的精神压力。鄂A×××××号车系被告王北圈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请求判令:1.由二被告依法赔偿我的医疗费14100元、人身损害补偿300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医疗费14000元、鉴定费1000元、护理费4200元,共计91700元;2.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被告王北圈辩称,1.鄂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别险,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我已向��告余玲玲赔付13000元,应予返还;3.原告余玲玲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依法核减。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余玲玲与孙志超在同一事故中受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余玲玲的部分诉请过高,误工费证据不足,营养费应按照15元/天计算,护理费不予认可,人身损害赔偿3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王北圈驾驶鄂A×××××号车行驶至101省道金口旭光村交叉路口处与孙志超驾驶的鄂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孙志超及推行鄂A×××××号车的原告余玲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北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玲玲及孙志超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余玲玲受伤后在���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用去医疗费9660.82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眼科情况继续在眼科治疗,不适随诊。另原告余玲玲于同年10月8日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1010.40元。2014年12月19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余玲玲的损伤作出鉴定,认定原告余玲玲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后续医疗费建议14000元,伤后休养2个月,伤后护理42天。原告余玲玲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余玲玲在其兄经营的车行工作,月收入1500元。被告王北圈系鄂A×××××号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别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2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北圈向原告余玲玲赔付13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对于赔偿数额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原告余玲玲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余玲玲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关于医疗费,经核实原告余玲玲的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认定为10671.22元;关于误工费,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其未能提供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亦未提供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明,可按其实际每月收入1500元计算,按照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为3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参照其受伤程度和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结合其住院时间、伤情,认定为48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原告余玲玲未提供护理协议及护理费票据,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间,计算护理费为2992.5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意见为凭证,认定为14000元;其请求赔偿的鉴定费100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的人身损害补偿费3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余玲玲的各项损失为31443.72元,该款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王北圈垫付的13000元,原告余玲玲应予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玲玲的各项损失31443.72元;二、由原告余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北圈垫付的赔偿款13000元;三、驳回原告余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9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000元,共计1459元,由被告王北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918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苑附余玲玲赔偿明细1、医疗费10671.22元2、后续治疗费14000元3、营养费480元(15元/天×32天)4、误工费3000元(1500元/月×2月)5、交通费300元6、护理费2992.50元(26008元/年÷365天×42天)7、鉴定费1000元(注:上述赔偿均以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