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伊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41号原告伊某某,男,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松溪县。委托代理人伊文胜,松溪县松源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某,女,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原告伊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光兴、徐诗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伊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某某诉称,原、被告为高中同学,双方于2008年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常因琐事争吵。被告于2013年离家出走,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2014年被告寄了一份离婚协议到娘家,要求与原告离婚。自被告离家出走后,双方无任何书信、电话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伊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实其主张:1、结婚证,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告出生日期及户籍所在地;3、离婚协议书,证实被告曾提出离婚要求;4、信封,证实被告将离婚协议书寄予其父亲叶丰明。5、松溪县祖墩乡上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告自2013年离家后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证实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现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经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缺乏沟通,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尤其是被告私自离家出走,长期不归,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伊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林琴人民陪审员吴光兴人民陪审员徐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魏小雪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