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03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金娜瑞与周路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娜瑞,周路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03525号原告金娜瑞(KIMNARAE),女,1990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研,北京市北都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奋亭,北京市北都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路华,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坤民,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娜瑞与被告周路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穆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娜瑞之委托代理人李研、苏奋亭,被告周路华之委托代理人朱坤民,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娜瑞诉称:2013年3月27日,我驾驶轻便摩托车行至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西路T10016号红路灯处时,周路华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牌号为京X号小轿车的左侧车门突然打开,我躲闪不及撞到车门,我倒地受伤。后经交通队认定,周路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我就诊于中日友好医院(以下简称中日医院),初步诊断为:车祸伤、头外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右膝、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右踝外伤。中日医院对我进行了X光检查,但始终没有确定我的右踝关节及右胫腓骨是否骨折。2013年3月30日,我决定回到韩国治疗。此前,我的母亲为了照顾我也搭乘飞机来到了中国,我们一同回到了韩国。回国后,经首尔医院进行诊断,确诊为:左颞骨乳突部骨折及出血性脑挫伤、胫腓骨骨折,我于2013年3月31日至4月26日住院治疗。治疗完毕后,我回到中国继续学业,期间我的母亲一直负责陪护。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要求周路华及保险公司赔偿:1、医疗费31365.85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18543.85元、营养费1717.16元、残疾器具费81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440元以及翻译费5024.28元;我是次要责任,我要求对方承担上述费用的80%;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周路华辩称:我对事发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金瑞娜在中医医院已经进行了检查,医院只是说皮外伤,没有查出骨折,也没有让金瑞娜住院。因此,在此之后的费v用,我均不同意承担。其余意见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发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周路华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周路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金娜瑞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我公司仅同意赔付70%。诉讼费以及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中日医院费费用我公司认可,中日医院是北京市三级甲等医院,在我国的医疗水准较高,中医院已明确不需要住院,只需要加强营养,故金娜瑞回国后发生的医疗费,我公司不予赔偿。金娜瑞的伤情完全可以在北京就医,但其回到韩国就医,属于扩大损失,超过合理限度的交通费,我公司不予赔付。金娜瑞受伤后,周路华已经向金娜瑞提供了营养品,故金娜瑞不应再主张营养费。事发后,周路华已为金娜瑞购置了一副拐杖,金娜瑞再自行购置残疾器具的花费,不应得到赔偿。金娜瑞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故我公司不同意赔付精神抚慰金。律师费、公证费与翻译费均不属于保险责任,也不属于合理花费,我公司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15时35时,金娜瑞骑轻便摩托车至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西路T10016号红路灯处时,停放在路边的,由周路华驾驶的京X号小轿车的左侧车门突然打开,金娜瑞撞到车门,倒地受伤,两车均受损。事发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周路华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金娜瑞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周路华将金娜瑞送至中日友好医院治疗,中日医院经诊断认为,金娜瑞:车祸伤、头外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右膝、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右踝外伤。2013年3日28日,金娜瑞再次就诊于中日医院,中日医院诊断金娜瑞为:耳部外伤、鼓膜损伤。在期间,中日医院对金娜瑞的颈椎、胸部、右踝关节以及右胫腓骨进行了X射线检查,未见明显骨折;中日医院还对金娜瑞的听力进行了检测。2013年3月29日,金娜瑞购置了轮椅一台,花费人民币815元。周路华称其为金娜瑞购置了拐杖一副,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票据。2013年3月28日,金娜瑞之母花费734600韩元乘机来到北京。2013年3月30日,金娜瑞及其母共花费854400韩元乘机回国。2013年3月31日,金娜瑞就诊于首尔医疗中心,病例载明:本院于2013年3月31日收治该患者,从脑部CT、颞骨CT和脑部MRI检查中,可以确诊该患者为左颞骨乳突骨折和脑部出血性挫伤;从其小腿X光片检查和下肢的CT检查中,可以诊断出该患者胫腓骨末端撕脱性骨折;建议采取保守治疗,治疗时间约为六周,从收治时间开始计算。自2013年3月31日起,金娜瑞在首尔治疗中心住院治疗,2013年4月26日,金娜瑞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608980韩元。此外,金娜瑞还提供了载明花费为4000000韩元的诊疗费单据,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或医疗记录,对上述花费的用途进行说明。2013年5月7日,金娜瑞及其母花费1162400韩元乘机回到北京。回京后,金娜瑞称其就医及上学共花费出租车费若干,并就此提供了出租车票据以及租车单打印件,但金娜瑞未能提供相对应的诊疗记录。金娜瑞主张营养费,但其仅向本院提供了未经公证及翻译的清单一份,本院无法查明清单上载明的费用。金娜瑞为进行诉讼,花费人民币6000元聘请了律师;花费人民币440元对诉讼材料进行了公证;花费人民币180元以及840000韩元对诉讼材料进行翻译。另查,金娜瑞于2009年9月至2013年7月在清华大学就读,并于2013年7月11日毕业。另查二,周路华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在商业保险的保险条款中,载明: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费用单据以及检查记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相应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均应由侵权一方予以赔偿。同时,法律还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足以赔付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付,仍不足以赔付的则应由周路华承担。对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应赔付的比例以及周路华应承担的赔偿比例。本院认为:因周路华与金娜瑞均违反了交通法规,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故保险公司以及周路华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70%为宜。对于各项费用赔偿金额,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本院将结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举证情况,阐明以下意见:医疗费部分。法律规定: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金娜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单据,且有医疗记录相吻合,该部分费用本院应当支持。但医疗费中,有一笔4000000韩元医疗花费,但金娜瑞未能提供相应的诊疗记录,本院无法确定上述费用是否与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有关,故上述医疗花费,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与周路华虽不认可金娜瑞在韩国治疗的花费,但根据中日医院的检查情况,再对比首尔医疗中心的检查情况,检查部位确有不同,且中日医院并未明确排除金娜瑞存在骨折的可能性。因此,保险公司及周路华的对医疗费部分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金娜瑞计算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日医院已建议金娜瑞加强营养,其主张的费用金额亦未超过合理限度,故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部分。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金娜瑞虽未提供护理证明,但考虑到其伤情,其由亲属护理1个月,亦属合理,故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残疾器具费部分。根据金娜瑞的伤情,其购置轮椅一台,并未超过合理限度,且其提供了相应的费用单据,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确认。对于金娜瑞主张的交通费。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金娜瑞受伤后,其母来到北京对其进行照料,并陪同其回到韩国进行治疗,此期间发生的机票费用虽然较高,但亦属合理,保险公司应将上述费用作为交通费进行赔付。对于金娜瑞因读书而返回北京的费用,虽然属于交通花费,亦系其合理的财产损失,但该部分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故应由周路华自行按照比例对金娜瑞进行赔偿。对于金娜瑞之母陪同其返回中国的费用,本院考虑到医疗机构并未建议金娜瑞在2013年5月时仍需他人陪同、护理,故该部分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公证费以及翻译费。律师费并非本次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亦未必要花费,本院不予支持。公证费、翻译费确系金瑞娜进行诉讼而必须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上述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畴,故应由周路华按照比例予以赔偿。对于精神抚慰金。法律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本次交通事故虽然给金娜瑞带来了一定的影响,但并未造成严重伤害,且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金娜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金娜瑞(KIMNARAE)医疗费九千二百一十三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一百四十六元一角,营养费一千二百零二元,护理费三千元,交通费九千零九十八元六角一分以及残疾器具费八百一十五元。二、被告周路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娜瑞(KIMNARAE)交通费三千三百二十八元,公证费四百四十元以及翻译费四千九百八十九元八角四分。三、驳回原告(KIMNARAE)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由原告金娜瑞负担373元(已交纳);由被告周路华负担3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给原告金娜瑞)。如不服本判决,金娜瑞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周路华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穆 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许少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