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一初字第00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胡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0646号原告:胡某,女,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胡中玉,桐城市双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甲,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胡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月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中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04年正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袁某乙。××××年××月××日,我们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彼此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另外,被告沉迷于赌博,并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曾以自己的生命要挟,劝被告戒赌,但被告始终不改。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子袁某乙随被告生活,我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孩子成年。被告袁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系再婚。2004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袁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双方在桐城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一起前往哈尔滨、上海等地打工,原告经营早点生意,被告从事木工装璜工作。由于家庭琐事,双方在生活期间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发生紧张。2014年农历8月份,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原告离开上海独自去北京打工。2015年2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孩子成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身份证、结婚登记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或有赌博恶习的行为。原、被告婚后虽为琐事争吵,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家庭尚能够维持。因此,对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未成年子女的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月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彭家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