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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中法民申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付广举与曹玉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付广举,曹玉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中法民申字第1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付广举,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委托代理人薛永志,内蒙古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艳茹,系再审申请人付广举之妹妹。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玉军,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申请再审人付广举因与被申请人曹玉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锡民二终字第50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付广举申请再审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曹玉军保证按图施工,图纸的土建工程包括楼顶和二楼楼顶平台过道的保温。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不包括内外墙保温,并非不包括楼顶和二楼楼顶平台过道的保温。二审判决却混淆了楼顶保温、外墙保温的概念,而且门窗固定后由土建的施工人员进行封闭阳台,现阳台漏水是阳台的封闭存在质量的原因造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二)项之规定,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证据证实、适用法律不当、遗漏诉求,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二终字第50号的判决,判决曹玉军赔偿工程修复费23570元、鉴定费3000元、咨询费5000元。本院认为,付广举对其主张的曹玉军承包其土建工程时未按合同要求给其楼顶和二楼楼顶平台过道做保温,并且封闭阳台存在质量问题等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举证证实,且未提供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新证据及相关法律依据。综上,付广举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付广举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乌云塔娜审判员 海 常 青审判员 特日格勒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跟  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