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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0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康××与杨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times,杨一&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0484号原告康××,住天津市蓟县。被告杨一×,住天津市蓟县。原告康××与被告杨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被告杨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起诉称,1998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0月21日领取结婚证书,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杨二×。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没有共同语言,后来双方常因琐事生气吵架,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杨二×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自行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结婚证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杨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婚姻过程及子女情况属实,双方曾因琐事发生争吵属实,但是被告不存在较大过错,为了子女考虑,被告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2、户口簿1册,用以证实家庭成员身份信息。经本院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蓟县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书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儿子杨二×。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偶有生气吵架现象。2014年双方因故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居住生活2个月,后原告搬回;2015年2月27日(农历正月初九),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从家中搬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3月份,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起生活多年,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而矛盾的产生主要是因为生活琐事,原、被告并无根本的利害冲突。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关心、互相体贴、互相谅解,多考虑家庭及子女利益,夫妻是能够和好的。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然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孟庆龙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