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洋民初字第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608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严某某,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宝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5年农历9月相识谈婚,同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5日生一女王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正月,原、被告发生打骂,后各自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小孩尚小,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9月相识谈婚,同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5日生一女王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2010年正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各自外出打工,致夫妻关系失睦。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持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则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证明以及婚生女王某乙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有一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各自外出打工,致夫妻关系失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仍可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帅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