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翟延军与张玉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延军,张玉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翟延军,男,1965年2月16日生,汉族,工人,住靖宇县。委托代理人:刘贵宝,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珍,女,1950年10月26日生,汉族,其他不详。原告翟延军诉被告张玉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月2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开庭传票以及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民商事案件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按协议交付了购房款并且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税款,被告按时给原告倒出了房屋,可是今年原告找被告办理过户登记时,被告却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有效。被告张玉珍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靖宇县河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13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并将房屋的所有权证交与原告持有,可见该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翟延军与被告张玉珍于2007年7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磊代理审判员 邵 栋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施 文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